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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小果与朱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宿城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宿豫区豫景山庄汇景园1幢某单元某室的房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李某某支付,房屋过户手续由被告朱某某配合完成。原告李某某已按约定交纳房屋按揭贷款,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宿城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宿豫区豫景山庄小区的某幢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同时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来支付,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同时查明,位于宿豫区豫景山庄汇景园某幢某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朱某某名下。另查明,2011年5月3日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转交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产权复印件及产权转移合同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达成协议,并且已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宿豫区豫景山庄小区的某幢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故该房产应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原告应偿还房屋按揭贷款,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依约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负有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宿豫区豫景山庄小区的某幢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科丞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