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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叶宗旭与深圳市金益豪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68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宗旭,深圳市金益豪印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宗旭,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市××区××镇××号。身份证号码×××3376。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薇薇,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益豪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街道××社区××大街××楼。组织机构代码795439307。法定代表人石贵霞。委托代理人何志杰,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宗旭与上诉人深圳市金益豪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豪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叶宗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数额不符合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双方当事人确认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2)1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益豪公司支付叶宗旭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的工资1500元,该1500元并不包括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叶宗旭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关于上述期间的具体加班时间和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加班时间和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金益豪公司所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未经叶宗旭签字确认,叶宗旭对该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据此不采信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用人单位所处行业、劳动者具体工作岗位、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因素,酌定叶宗旭存在加班事实,具体工作时间为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小时,工资标准为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即8.62元/小时),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计算,叶宗旭在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应为8385.12元[(21.75天×8小时×8.62元/小时+21.75天×2小时×8.62元/小时×1.5倍+4.25天×10小时×8.62元/小时×2倍)×3个月],扣减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叶宗旭已经领取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129元、2197元、2377.5元),金益豪公司应当向叶宗旭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差额1681.2元。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的相关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予以驳回。二、关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以及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2012年9月17日,叶宗旭就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的工资1500元及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8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00元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要求金益豪公司支付叶宗旭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的工资1500元及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00元。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2)1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益豪公司支付叶宗旭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的工资1500元及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561.58元。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叶宗旭关于支付其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的工资1982.7元及该期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600元、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8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2)1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益豪公司支付叶宗旭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的工资1500元,该1500元并不包括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审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叶宗旭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认定的加班时间以及工资标准,金益豪公司应当支付叶宗旭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1846.84元(21.75天×2小时×8.62元/小时×1.5倍+4.25天×10小时×8.62元/小时×2倍+8×2小时×8.62元/小时×1.5倍+2天×10小时×8.62元/小时×2倍)。上诉人叶宗旭的相关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深圳市金益豪印刷制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叶宗旭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846.84元。四、驳回深圳市金益豪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叶宗旭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益豪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叶宗旭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钟  旭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玉婵(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