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一初字第1648号张伯棣诉梁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梁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648号原告:张XX,男,住南宁市××区。委托代理人:蓝承哲,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鹏赛,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XX,男,住南宁市××秀区。委托代理人:李谋金,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路。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上宁,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张XX诉被告梁XX、中国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承哲、潘鹏赛,被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李谋金,被告XX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欢、卢上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1年1月24日23时10分,被告梁XX驾驶桂AL87**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在茅桥路路口处将原告撞伤,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中型颅脑损伤。南宁市交警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本案事故车桂AL8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梁XX,该车向XX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通过诉讼确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由于诉讼当时原告的伤残等级尚未确定,原告客观上无法向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现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此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病情时有发作,原告一直处于不间断的治疗中,因此,原告在一审庭审后又支出了19489.9元的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目前原告因交通事故新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3657.1元,其中医疗费19489.9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误工费66731.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被告梁XX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颅脑损伤严重受损,原告至今未能完全康复,常常出现头晕、头痛、耳鸣等症状,需每天服用药物以缓解症状。原告原本生活舒适、正常工作,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不能正常工作,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原告的生活质量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因此也承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被告之前承担的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精神痛苦,现原告经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再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657.1元,其中:医疗费19489.9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误工费66731.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先由被告XX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XX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736元(143657.1元+起诉后新发生费用8078.9元),其中:医疗费21483元(19489.9元+起诉后新发生费用1992.98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误工费72817元[(33608元/年×2年)+(33608元/年÷12个月×2个月)],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梁XX辨称:1、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93454.90元,扣减上次诉讼时法院认定的相关费用66972.61元后,余26482.29元应当视为我方对原告其他方面的赔偿;3、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合理合法部分应当先由被告XX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予以赔付。被告XX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一、我方应在扣减已赔付金额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我方已实际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他损失6609.56元,因此我方不再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仅在95390.44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多项赔偿项目计算不准确,或无法律依据。1、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2、误工费,在南市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第8、9页已经确认,原告的证据未予采信,请法院依法维持判决的一致性。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其全休天数为12周零5天。3、残疾赔偿金,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定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的证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南市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持原告的请求,对相同事项进行两次主张,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三、根据南市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梁XX已经向原告赔偿93454.90元,其中医疗费55692.81元、护理费32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26482.29元,故原告本案诉求的金额应当相应扣减;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X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肇事后逃逸的商业险免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23时10分,被告梁XX(亦为车主)驾驶桂AL87**号小型轿车在茅桥路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X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于2011年3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梁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认定被告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XX赔偿56740元,被告XX财保广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梁XX已通过银行转款至医院以及原告及其亲属的账户合计85454.9元,以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及其亲属8000元,扣除医疗费55692.81元,余37762.09元应当视为被告梁XX对原告其他方面的赔偿,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梁XX仍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78.8元,被告梁XX已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93454.9元,其中用于支付医疗费的开支为55692.81元,尚余37762.09元,已足以支付以上费用,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前次诉讼后继续治疗,并于2013年3月25日自行委托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金盾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因定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XX财保广西分公司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临床医学依据,鉴定结果不真实,申请对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事项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份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XX财保广西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梁XX的桂AL87**号小型轿车向被告XX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95390.4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梁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梁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XX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95390.44元,故其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梁XX要求被告XX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主张被告XX财保广西分公司未明确告知其免责条款,被告XX财保广西分公司不能免责。被告XX财保广西分公司则主张其在与被告梁XX签订保险协议时已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现被告梁XX存在免责条款规定的逃逸行为,拒绝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根据被告XX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可见,被告梁XX已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XX财保广西分公司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梁XX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的签名应视为其已知悉、理解并同意免责条款,被告XX财保广西分公司有权拒绝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梁XX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1、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前一次提起诉讼后继续治疗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的为4582.35元。原告提交的其他发票,因无诊断证明和医院病历等证据证明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4582.35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3、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采购合同》和《采购业务费清单》等证据相互矛盾,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不能提供有关南宁市福满家饲料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或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他证据证实其职业及收入状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关于伤残鉴定费,该伤残鉴定费是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必须交纳的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原告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交通费425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病情、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等酌定为5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残疾,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已确定被告梁XX支付给原告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4582.3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82.35元,应由被告梁XX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248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43186元,应由被告XX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在本案诉讼前,被告梁XX已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等方式赔偿给原告93454.9元,前次诉讼判决确定被告梁XX已承担的赔偿款为:医疗费55692.81元、护理费32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尚余26482.29元,足以支付5082.35元医疗费及交通费,故被告梁XX不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残疾赔偿金4248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43186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3元,由原告张XX负担475元,被告梁XX负担1108元。该款原告张XX已预交,由被告梁XX负担的部分,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蕴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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