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云楼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秦行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宋继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海,男,该公司职员,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于世成,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侯伟先,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海港区,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原审第三人李云楼,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志海、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侯伟先、原审第三人李云楼之委托代理人付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云楼是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人。2010年8月23日14时左右,因焊接的横梁不结实,李云楼在工地搭阳光板骨架过程中从2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李云楼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脑挫伤、左颞脑挫伤、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颞骨折。秦皇岛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2011)第163号《仲裁裁决书》、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秦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一致认定李云楼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云楼在原告单位工地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2012年8月22日李云合提出李云楼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2012年11月7日,被告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7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了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第163号仲裁裁决书、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秦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一致认定李云楼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其与李云楼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李云楼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76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7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李云楼为刘金明雇用,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跟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同意被上诉人的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第163号仲裁裁决书、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秦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一致认定李云楼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认为其与李云楼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李云楼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76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臻喜代审判员 刘爱臣代审判员 王国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