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5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游某窜至固始县城关署前街花氏服装店内,将被害人黄某放在该店内一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800元及一部价值2240元iphone4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及现金1400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游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游某窜至固始县城关署前街花氏服装店内,将被害人黄某放在该店内一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800元及价值2240元iphone4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及现金1400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游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部分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志强审 判 员 闫其友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长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