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烜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烜,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浦江县杭坪信用社主任。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明光,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烜及其辩护人朱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烜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烜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绝大部分都是亲戚朋友,所得款项转给杨浩,从中没有得到任何好处,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烜以帮助客户转贷款为由,以每月支付1-5分的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社会上不特定人员资金,得款后转给杨浩(已死亡)。被告人张烜共计非法吸收款项人民币3373.5万元,其中归还人民币1289.5万元,尚有人民币2084万元无力偿还。1、2012年6月,被告人张烜从张某乙处吸收得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3%。2012年7月和8月,从张某丙处分两次共计吸收得人民币420万元,月利率5%,其中220万元已归还。2012年8月,从杨某甲处吸收得人民币250万元,已归还。2、2011年9月,被告人张烜从张某丁处吸收得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2%,2012年3月,从张某丁处吸收得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2%。3、2011年7月,被告人张烜从张某戊处吸收得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2%。4、2011年9月,被告人张烜从傅某处吸收得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2%,2012年8月,从傅某处吸收得人民币38万元,月利率2.5%。5、2011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张烜从张媛处吸收得人民币80万元,月利率3%。6、2010年开始,被告人张烜从张某己处吸收得人民币75万元,月利率3%。7、2011年初,被告人张烜从张某庚处吸收得人民币20万元,2011年7月,从张某庚处吸收得人民币105万元,月利率2.8%,2011年10月,从张某庚处吸收得人民币70万元,月利率2.8%,2012年2月10日,从张某庚处吸收得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3%,2012年2月26日,从张某庚处吸收得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3%,2012年3月,从张某庚处吸收得人民币60万元,2012年7月,从张某庚处吸收得人民币37万元,利率3%。共计吸收得人民币522万元,20万元已归还。8、被告人张烜从方某处吸收得人民币270万元。2012年8月,张烜通过方某从朱某处吸收得人民币25万元,月利率2%。2011年10月,通过方某从杨某乙处吸收得人民币25万元,月利率2%。9、2012年1月,被告人张烜从吴某甲处吸收得人民币25万元,月利率2.3%。10、被告人张烜通过吴某乙吸收得人民币435万元,291万元已经归还。(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张烜通过吴某乙分三次从吴某丙处共计吸收得人民币105万元,月利率2.25%,已归还;2011年7月,被告人张烜通过吴某乙从吴某丁处吸收得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2.25%,已归还;2011年12月,被告人张烜通过吴某乙从贾某处吸收得人民币156万元,已归还。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张烜通过吴某乙分三次从吴荷芳处吸收得人民币24万元,月利率2.25%。2011年2月至12月,通过吴某乙从吴晓娟处分三次共计吸收得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2.25%。2012年4月,被告人张烜通过吴某乙从蒋某甲处吸收得人民币90万元,月利率2.25%。)11、2011年7月,被告人张烜将柳某甲从浦江县信用联社贷出的人民币50万元借走,贷款利息由张烜支付,另外张烜再付给柳某甲月利率1.5%,已归还本息。12、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烜从童某处吸收得人民币70万元,月利率2.25%。13、2012年8月,被告人张烜通过吴某丁从吴美嫦处吸收得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2.25%。14、2011年5月至9月,被告人张烜分三次从王某处共计吸收得人民币80万元,月利率2.5%,70万元已归还。15、2012年2月,被告人张烜从杨某丙处吸收得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2.5%。16、2012年7月和8月,被告人张烜从蒋某乙处分两次吸收得人民币175万元和55万元,前者已支付利息14000元,后者不计利息,本金均已归还。17、2012年7月,被告人张烜从楼某处吸收得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3%,已归还。18、2012年3月和7月,被告人张烜分两次从吴某戊处吸收得人民币25万元,已归还。19、2012年7月,被告人张烜从柳某乙处吸收得人民币35000元,已归还。20、2011年底起,被告人张烜从薛某处吸收得人民币30万元,已归还。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烜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烜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傅某、张某己、张某庚、方某、朱某、杨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贾某、吴某丁、蒋某甲、柳某甲、童某、王某、杨某丙、蒋某乙、楼某、吴某戊、柳某乙、薛某的陈述;证人盛某、赵某、张某甲、陈某的证言;借条;明细对账单;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收条;被告人张烜的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373.5万元,至案发还有2084万元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烜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烜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尚未归还的款项,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