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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恩兴与徐树安、姜存中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兴,徐树安,姜存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陈恩兴,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书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树安,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占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存中,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化伟,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恩兴与被告徐树安、姜存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建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兴委托代理人李卫涛,被告徐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占民,被告姜存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已进行赔付为由,申请对其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恩兴诉称:2013年2月13日15时许,徐树安驾驶鲁R×××××号面包车(车主姜存中)沿曹县楼庄乡南塔湾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段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恩兴相撞,致陈恩兴受伤,后进行左小腿截肢术,住院61天。该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树安、陈恩兴负事故同等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8497.99元。被告徐树安辩称:徐树安借用姜存中鲁R×××××号面包车与陈恩兴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曹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确定事故双方同等责任属事实不清,陈恩兴酒后驾驶未靠右行驶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应重新认定。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徐树安已支付24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姜存中辩称:徐树安答辩属实,是借用姜存中的车,徐树安有驾驶资质,姜存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情况。1、陈恩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恩兴的原告主体身份。2、徐树安的驾驶证及姜存中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徐树安具备驾驶员资格,姜存中为实际登记车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起事故被告徐树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二组:证明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曹公交认字(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徐树安、陈恩兴驾驶机动车会车时均未靠右行驶,均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作用基本相当,二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组:证明原告陈恩兴主张的赔偿项目的相关证据。1、诊断证明书一份。2、住院病历一份,3、出院证明一份,4、医院收费票据1份,5、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据1-5拟证明陈恩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左小腿毁损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行左小腿截肢术,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33816.7元,住院期间由陈先广1人陪护,出院后3-4周仍需加强营养。6、“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一份,拟证明:陈恩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残等级经评定构成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46元/年计算,应为94460元。7、“关于陈恩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一份,拟证明:陈恩兴在伤后至假肢安装完成期间需1人护理,更换假肢时的护理期限和人数遵照假肢安装部门的意见。由于陈恩兴现在尚未安装假肢,关于伤后至假肢安装完成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仅主张至开庭日19250元,待实际安装假肢时向法院提交假肢安装证明。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遵照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的意见计算为6720元。8、《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恩兴需安装左下肢小腿假肢,并使用硅胶套帮助假肢悬吊,根据患者陈恩兴目前的伤残情况,综合年龄、体重、身体状况及生活环境,陈恩兴适宜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小腿假肢,价格为28000元,其中包含硅胶套价格6000元。此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两年。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1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9、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拟证明: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为依法登记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10、假肢制作师孟雁舟的执业资格证一份,拟证明:孟雁舟具备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11、护理人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一套,拟证明:护理人陈先广所在公司为依法注册登记的水产品加工销售公司,陈先广任区域经理,月薪3500元,因护理其父陈恩兴需要,自2013年2月15日至今工资停发,造成误工损失19250元。12、原告陈恩兴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恩兴职业为粮农,其误工损失结合定残时间,为12578元。13、原告陈恩兴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家庭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恩兴的父母均为已满75周岁高龄的农村老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陈恩兴兄妹共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776元/年计算,应为11293元。14、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发票1份,拟证明:陈恩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鉴定费1300元。15、交通费票据1宗,拟证明:陈恩兴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郑州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1064元。16、车辆损失的修车费证明1份,拟证明:陈恩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花费修车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徐树安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法庭查清事实后确定双方的责任。对第三组证据1-7号无异议,证据8-10号有异议,原告单方出具的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应由法庭指定相关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证明。对证据11号有异议,应有相关社保部门的证明,护理人员系农民,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对证据12号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同证据11号。对证据13-15号无异议,对证据16号有异议,应不予认定。经质证,被告姜存中同被告徐树安的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同被告徐树安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的1-7号,12-15号,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8-10号,因原告未提供诊断人谭春梅之医师资质,且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而出具诊断证明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已超过有效期,故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1号,因无劳动合同及近期工资详单印证,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户籍身份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16号,非正规维修费用票据,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当庭出示本院根据被告徐树安申请在曹县交警大队调取以下材料,其拟证明无事故责任:1、道路事故现场图。2、交警对陈恩兴、徐树安的调查笔录。3、事故现场照片8张。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现场图中明确表述徐树安驾驶的车辆越过中心线,存在违章行驶的情况,与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一致,证明徐树安对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陈恩兴的笔录第三页,证明徐树安的车辆车速高,陈恩兴喝酒至事故发生有五个小时,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询问笔录中徐树安承认当时速度45码,自认超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徐树安车辆越过中心线,存在违章行驶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徐树安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现场图显示徐树安过中心线5公分,第4张照片中显示车前部受力后向中心线发生位移,后部向右位移,碰撞时未超过中心线。经质证,被告姜存中同徐树安质证意见,补充认为事故发生后,对陈恩兴的酒精含量没存档,对责任划分有意见。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同被告徐树安质证意见。经审查,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3日15时许,徐树安驾驶姜存中所有的鲁R×××××号面包车沿曹县楼庄乡南塔湾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段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恩兴相撞,致陈恩兴受伤,两车损坏。曹县交警大队曹公交认字(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树安、陈恩兴二人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R×××××号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姜存中,出借给被告徐树安使用,被告徐树安持有准驾车型A2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恩兴于2013年2月13日23时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小腿开放性骨折,于4月15日出院,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33816.70元。出院记录显示:入院后行左小腿截肢术,现伤口愈合良好,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预防感染,伤口按时换药;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注意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树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经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3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恩兴左小腿毁损伤后行左小腿截肢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在膝关节以下、踝关节以上缺失,属六级伤残;陈恩兴在伤后至假肢安装完成期间需1人护理,更换假肢时的护理期限和人数遵照假肢安装部门的意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肇事车辆鲁R×××××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护理人员为其子陈先广,系农村居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8497.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58300.85元,原告陈述徐树安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2万元,徐树安主张已支付24000元,对此双方存在分歧。庭审结束后,原告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已进行赔付为由,申请对其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恩兴之父陈洪义生于1934年4月9日,之母郭会兰生于1933年1月20日,共生育陈恩现、陈美玲及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32869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内30元/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致六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陈恩兴在伤后至假肢安装完成期间需1人护理,更换假肢时的护理期限和人数遵照假肢安装部门的意见”,因原告尚未实际安装假肢,故其护理期限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护理期间及护理级别可待假肢安装完成后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医院行左小腿截肢术,且出院医嘱中提出注意营养,加强营养确为康复之需,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据此计算,原告应获得赔偿范围:医疗费33816.7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9995.78元(32869÷365×111);护理期限计算至起诉之日,护理费为11886.87元(32869÷365×13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61);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64元;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5753.33元(9446×20×50%+6776×5×2×50%÷3);鉴定费1300元;因造成原告六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综上共计171646.68元。被告徐树安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徐树安对该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保险公司已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则被告徐树安应在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无财产损失,交强险限额为12万元,不足部分为51646.68元(171646.68-120000),则被告徐树安应赔偿25823.34元(51646.68×50%),庭审中,原告认可徐树安已支付2万元,徐树安称已支付2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其已支付2万元,应再支付5823.34元。被告徐树安借用被告姜存中的车辆,其持有准驾车型A2驾驶证,被告姜存中出借车辆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树安赔偿原告陈恩兴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823.34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恩兴对被告姜存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恩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7元,由原告陈恩兴负担721元,被告徐树安负担1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建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