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其帮与李桂萍、潘伟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帮,李桂萍,潘伟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张其帮,男,汉族,1958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高村二巷7号之二,身份证号码:4404211958********。法定代理人刘超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42。委托代理人唐霁,珠海市金湾区司法局平沙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力业,珠海市金湾区司法局平沙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萍,女,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7428。委托代理人刘佩香,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伟优,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6815。委托代理人刘佩香,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其帮诉被告李桂萍、潘伟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莫朝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力业、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桂萍发生交通事故,经珠海市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桂萍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桂萍属于无牌无证驾驶,被告潘伟优是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珠海市平沙医院抢救,珠海市平沙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09年5月22日转至珠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神经康复治疗,治疗期间并发肺部感染及尿路感染,于2009年7月8日转到广东省第二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0年7月23日,医院诊断为:重刑闭合性颅脑外伤、右肩手综合症、腔隙脑梗塞,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8月11日,原告因头部内部出血致脑胳破坏中风及脑梗塞后遗症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坚持自行功能锻炼,促进肢体功能恢复;2012年6月11日原告因右下肺炎症至珠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9月28日原告被宣告为限制性行为能力人,2013年1月11日,原告被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因与二被告协商无果,特起诉要求:1、被告李桂萍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313,314.24元;2、被告潘伟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住院护理费从证据看无法认定住院天数,也无法证明2个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实际天数为准,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案中原告过错占比重大,被告方认为精神抚慰金1万元较合理;对原告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按照被告知道的情况,原告是养殖的,应该按照广东省农民牧渔的年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要按年限和年龄认定,营养费被告方认为按照住院天数50元没有依据,目前证据无法证明;对交通费6000元没有票据和合理性,交通事故的赔偿要有合法的票据和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桂萍于2009年5月20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潘伟优)与原告张其帮驾驶的粤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珠公交认字(2009)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其帮和被告李桂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珠海市平沙医院就诊,2009年7月8日到广东省第二中医院治疗至2010年7月23日,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8月11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1日至珠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9月28日原告被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超珍为原告的监护人。2013年1月11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2011年1月28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珠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原告为珠海市平沙交运工业总公司职工。另查,原告母亲邝雪芳出生于1936年9月17日,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张其帮、张小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珠金法民一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住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原告母亲邝雪芳子女情况证明、珠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被告李桂萍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并已提出复核为由,对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珠公交认字(2009)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的复核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采纳。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潘伟优作为车主及被告李桂萍丈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故,本院认为被告潘伟优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的由被告李桂萍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伟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住院天数。根据住院记录,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422天,详见下表:入住医院入院时间出院时间住院天数珠海市平沙医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2天广东省第二中医院2009年7月8日2010年7月23日380天珠海仁和骨伤医院2009年7月23日2009年8月11日19天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7日21天合计422天四、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算明细表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要求护理人员为2人,并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422天,护理费为422天×50元×1人=21,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22天,合计21,10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五级伤残,确实给将来生活和劳动造成影响,应当给予抚慰,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定残日为2013年1月24日,2012年1月28日办理内退手续,对原告误工时间计算到2012年1月28日止即误工618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内退前为珠海平沙交运工业总公司职工,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50,349元/年计算,据此,核定误工费为50,349元/年÷12月÷30天×618天=86,432.45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母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五级伤残,赔偿系数为60%,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162元/年×5年÷2人×60%=31,743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五级伤残,赔偿系数为60%,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8,731元/年×20年×60%=344,772元。7.伤残鉴定费:依票据为1,500元。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50元/天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佐证,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36,647.45元。结合前述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李桂萍应承担的赔偿金为536,647.45元×50%×60%=160,994.2元,被告潘伟优应承担的赔偿金为536,647.45元×50%×40%=107,32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其帮赔偿人民币160,994.2元;二、被告潘伟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其帮赔偿人民币107,329.5元;三、驳回原告张其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000元,由原告张其帮承担400元,被告李桂萍承担1,600元、被告潘伟优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莫朝居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赵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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