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蜀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任安徽省安高投资有限公司高速安高某国际大酒店管理分公司行政总厨,现任尊悦酒店餐饮总监,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2月16日经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经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永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军、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杨某应聘到安徽省安高投资有限公司高速安高某国际大酒店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大酒店)任行政总厨。2010年底,兆能源酒店设备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能源公司)业务员李国伟,为了向某大酒店推销酒店用品业务,来找杨某帮忙。后杨某利用其职务上便利,在某大酒店确定厨房用品需求、参与实地考察选样、参加采购酒店用品会议等环节,为兆能源公司提供了帮助。某大酒店于2011年4月19日、2011年8月20日,与兆能源公司签订供需合同两份,从兆能源公司采购酒店餐饮用品两批,合同金额计200余万元。之后,兆能源公司为感谢杨某提供的帮助,于2011年5月6日,通过该公司钟某账户将5万元好处费汇入杨某指定的盛某的银行账户。后杨某分次将该款取出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8月9日,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某大酒店营业执照、安徽省安高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杨某与某大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某大酒店关于杨某任职情况的工作证明、某大酒店行政总厨职务说明书;2、证人盛某、石某某、石某、钟某、戴某的证言;3、上述某大酒店用品供需合同、采购用品会议纪要、合同评审单、汇款申请单,兆能源公司向某大酒店的报价清单等;4、兆能源公司此笔业务招待费申请单,上述证人钟某银行账户交易信息,上述证人盛某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清单;5、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归案情况所作的情况说明;6、被告人杨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公安机关依法查询的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了上列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杨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参与公司采购业务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依法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及时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杨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能够退赃、系初犯能够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悔罪的态度、主观恶性的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文燕代理审判员 孙 钰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