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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3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李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3456号原告常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2013年6月1日,张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月息3分,被告为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人。借款人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1日计9500元,本金分文未付。同年6月30日,张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月息3分,被告为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人。借款人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计10000元,本金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2.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约7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2.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约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常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支,用于证明2013年6月1日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3.3%,以三个月为一期,每期利息5000元,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2、借据1支,用于证明2013年6月30日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3%,以每个季度为一期,每期利息10000元,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2013年6月1日张某向原告常某借款50000元,约定以三个月为一期,每期利息5000元,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2013年6月30日张某向原告常某借款100000元,约定以每个季度为一期,利息一季度10000元,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日,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常某借款50000元,被告李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借款人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常某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以三个月为一期,每期利息伍仟圆整。借款人:张某,担保人:李某某,2013.6.1.”。庭审中原告常某自认截止2013年12月1日借款人张某已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计9500元。2013年6月30日,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常某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借款人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常某拾万圆整(100000元),以每个季度为一期(3个月)一季度利息为10000元(壹万圆整),借款人:张某,担保人:李某某,2013.6.30.”。庭审中原告常某自认截止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张某已向其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计10000元。之后,借款人张某及担保人李某某均再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30日,张某二次分别向原告常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有张某向原告常某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均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中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事实清楚,借款保证关系明确。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某所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在借款人出具的两份借据中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但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认定被告李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张某向原告常某出具的两支借据中均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某某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常某于2014年6月17日以诉讼方式向保证人李某某主张权利,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李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支付按照2.5%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依法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李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某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常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常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