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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利。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利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利预谋盗窃后,携带准备好的工具,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同华大道199号凯斯顿华府小区4号通道的临时停车位处,使用液压钳将被害人王杰(男,20岁)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R700型电动自行车前轮的U型锁剪断后,将该车盗走。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40元。2、2013年4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利、唐琼(已行政处罚)预谋盗窃后,携带准备好的工具,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福苑小区10栋2单元楼前。由唐琼望风,刘某利用液压钳将被害人黄国芳(女,47岁)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倍特牌卡罗拉型电动自行车前轮的U型锁剪断后,两人将该车盗走,在小区门口时,发现保安人员较多,遂将该车遗弃后逃走。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60元。3、2013年4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利预谋盗窃后,携带准备好的工具,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华金大道45号德通心愿城2栋2单元楼口,使用液压钳断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陈家燕(女,41岁)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倍特牌锐宝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25元。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利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利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妻赔偿了被害人王杰289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利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刘某利的第2笔盗窃属未遂,对该笔盗窃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作了一定的退赔,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被告人刘某利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剪刀一把、改刀一把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利的刑期均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