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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申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戴云飞与董文树、毛洪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戴云飞,董文树,毛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云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文树。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洪兵。再审申请人戴云飞因与被申请人董文树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台商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云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在开庭前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就径行作出了对申请人不利的判决,程序违法。(二)原判未对讼争债务是否系申请人与毛红兵共同举债,是否用于日常生活进行任何调查,就认定系申请人与毛红兵的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亦违反公平原则。(三)二审判决书存在错误,判决书第2页第3行“被告潘祥永毛红兵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但本案中并无潘祥永其人。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董文树要求申请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戴云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故本院二审未向戴云飞送达开庭传票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戴云飞与毛红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戴云飞与毛红兵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文树与毛红兵明确约定讼争债务为毛红兵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二审判决认定讼争债务系戴云飞与毛红兵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戴云飞称二审判决书存在错误,系文字上的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综上,戴云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云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琦审 判 员  杨国富代理审判员  林 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