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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潜丽俊与章剑、沈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丽俊,章剑,沈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潜丽俊。被告:章剑。被告:沈雪梅。原告潜丽俊为与被告章剑、沈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伟珍、黄士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潜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剑、沈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潜丽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章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潜丽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8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其余20000元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7月15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章剑、沈雪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章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潜丽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8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其余20000元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7月15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章剑出具借条向原告潜丽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章剑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系在被告章剑与被告沈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剑、沈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潜丽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被告章剑、沈雪梅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潜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欣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