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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洪与高台县南华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洪,高台县南华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高民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于洪,男,汉族,1988年10月出生,无业,住高台县。被执行人:高台县南华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刘海军,系该校校长。申请执行人于洪与被执行人高台县南华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张中民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结案,确定由被执行人高台县南华初级中学赔偿申请执行人于洪各项经济损失1311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1357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南华初级中学未全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高台县南华初级中学在中国工商银行高台县支行的存款7093元(账号:2712042009200018764)予以冻结,请暂停支付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靳玉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