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于2009年诉至法院要求按协议离婚,经调解和好并由被告写下保证书。而后,原告亦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却变本加厉。现原告实在无法承受这种争执不断的夫妻生活,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证明书、户口本、离婚协议书、承诺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曾多次到法院要求离婚,因各种原因,原告均给被告以多次谅解,现坚决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些证据及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并曾于2002年3月18日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陈某并于2009年3月1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也曾于2009年、2010年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均自愿撤回起诉。2012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经本院调解自愿和好;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再共同生活半年,若半年内再无和好可能,则双方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需法院处理,现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张某乙主动向法院要求若父母离婚愿随父亲一起生活,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后,女儿若判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为离婚一事已多次诉至法院,且被告在本院于2012年对双方离婚一案进行调解时明确表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再共同生活半年,若半年内再无和好可能,则双方同意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表明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后,并未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明确表示双方婚后并无共同财产,故本院无需处理。关于孩子张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因张某乙自原选择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要求抚养女儿,故本院认为张某乙随原告生活会相对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顾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