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16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中旬,被告人蒋某在楼��向其询问桂水莲案件时谎称桂水莲可能要转刑事拘留,后楼某受被害人邓某委托让被告人蒋某帮忙走关系将事情摆平。被告人蒋某得知桂水莲不转刑事拘留后便告知楼某称事情已经帮忙摆平并索要报酬,后其收下楼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9600元的24条硬壳中华香烟的烟票。现被告人蒋某已返还被害人人民币9600元。2013年1月19日2l时许,被告人蒋某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楼某的证言,桂水莲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桂水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情况说明,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支持。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返还给被害人损失人民币9600元,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