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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田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全某某,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慧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生养一男孩。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在亲朋好友劝说下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5月,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原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经原告亲姨介绍认识,双方一见钟情,一起外出打工,经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后发生口角属夫妻生活正常现象。双方只要互让互谅,完全可以改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他人介绍谈婚,此后一起外出打工,因原告怀孕于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生养一男孩,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被告之母将其找回,后原告又再次出走。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有孩子,婚后虽因缺乏沟通,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惠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