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世忠与于书民、崔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忠,于书民,崔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54号原告徐世忠。委托代理人徐丹,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岷,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书民。被告崔旻。原告徐世忠诉被告于书民、崔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于书民由被告崔旻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全部还清。后被告于书民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33000元。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于书民由被告崔旻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全部还清。双方对借款利息、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后被告于书民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崔旻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书民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崔旻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书民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书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鹏飞审 判 员 王桂涛审 判 员 齐为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萍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