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满芬与黄忠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满芬,黄忠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645号原告俞满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金法。被告黄忠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来。原告俞满芬诉被告黄忠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满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松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周某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周某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三方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中联花园5幢205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签署委托书,将原告的该套房产委托被告行使出售、领取保管售房款、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等权利,双方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后原告得知被告未将借款交付给周某,遂于2011年7月2日到舟山市海韵公证处要求撤销委托公证,后经被告及他人游说而未果。后被告在未向周某主张债权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抵押房产予以处分,将房产于2011年9月6日过户给案外人黄彩珍。原告得知该消息后,因已超过撤销时效,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代理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交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忠涛将代为领取的售房款731390元交付给原告俞满芬。原告俞满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处置房产的相关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周某向被告借款的金额及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1日止。3、舟山市存量房产交易登记申请表、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明存根、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将涉案房产出售给黄彩珍,售房价为731390元。4、房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该房产原属于俞满芬。5、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于2011年5月12日与原、被告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黄忠涛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1日,俞满芬以中联花园房产提供抵押。事后,黄忠涛并未交付借款。其事后得知俞满芬与黄忠涛签署委托书,黄忠涛将中联花园房产出售等事。证言主要证明俞满芬与黄忠涛之间的委托事项证人并不知情,借款抵押合同的期限是一年,在签订该合同后黄忠涛并未将借款交付给周某。被告黄忠涛答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除委托合同关系外,还存在民间借贷中的抵押担保关系,本案的委托关系是基于抵押担保关系而产生。原告以房产为第三方向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在第三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需由原告方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处置原告房产是基于实现抵押担保权利,也基于原告方的委托,被告方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已将房屋出售事项告知原告,目前中联花园房产仍由原告居住,被告打算与周某清结债务后将房产还给原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沈家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工资报销名册、欠薪应急周转资金申领签收单各一份,拟证明周某于2011年7月外逃避债,故被告提前行使担保物权,处置抵押房产。2、被告妻子乐佩君在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4月期间的资金情况。3、证人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曾借给黄忠涛25万元,应黄忠涛要求将钱拿到黄办公室,后来有个姓周的厂长将钱拿走了。拟证明被告交付给周某借款的部分资金来源。4、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于2011年5月借给黄忠涛15万元,应黄忠涛要求将钱拿到黄办公室,后来有个姓周的厂长将钱拿走了。拟证明被告交付给周某借款的部分资金来源。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周某与本案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且其说法自相矛盾,不可采信。关于关联性及证明力,认为证据1反映被告有处置房产的权利。证据2反映原告为周某向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借款期限载明是一年,因周某的行为表明其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提前处置房产是合法的。证据3反映被告出售房屋的价格符合市场价,被告没有损害原告利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4中两位证人证言,对借款时间、地点、资金来源的陈述含糊不清,应系编造,不可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部分的证据,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部分的证据,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需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周某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中联花园5幢205室的房产为抵押,为周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签署委托书一份,就中联花园5幢205室房产处置的相关事宜委托被告黄忠涛行使,其中包括委托被告代为出售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代为领取、保管售房款等,委托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2011年9月8日,被告黄忠涛将中联花园5幢205室房产出售给案外人黄彩珍,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房屋成交价格为731390元。因被告黄忠涛未将售房款交给原告,原告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忠涛基于原告的委托,代为出售中联花园5幢205室房产,应及时将所处理委托事务所得的售房款交给委托方即原告。关于被告黄忠涛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另存在抵押担保关系的抗辩,因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周某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原告需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需另行起诉以解决,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忠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满芬售房款73139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4元,减半收取5557元,由被告黄忠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4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承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於昭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