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中强诉郑怀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强,郑怀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朱仁民又名朱铁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刘中强,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洪芹,女,196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怀文,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仁民又名朱铁梁,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中强诉被告郑怀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朱仁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月30日对原告伤情委托司法鉴定,2013年5月30日鉴定结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文洪芹,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被告郑怀文、朱仁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中强受雇于被告朱仁民在邢口镇黄寨村为别人建楼房,2012年农历9月22日,原告正在二楼架子上施工,被告郑怀文所有的豫BA71**吊板车从建筑架子下面路过,把建筑架子挂倒,原告及其他两位施工工人从建筑架子上摔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巨额费用,该吊板车投保于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900元、护理费1236元、误工费2736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4279.32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48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78975.32元。被告郑怀文辩称:对原告诉称该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在原告刘中强住院期间,被告郑怀文已支付医疗费25000元,同意对原告刘中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无异议,但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刘中强要求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仁民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无异议,原告刘中强跟随被告朱仁民干活,当时有原告刘中强、被告朱仁民、另案原告朱团结三人一起从架子上摔下,该事故不属于安全事故,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刘中强要求被告朱仁民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中强受雇于被告朱仁民,在杞县邢口镇黄寨村朱仁平家建房,该工地用于施工的架子未安装防护网。2012年11月5日(农历9月22日),被告郑怀文雇佣的司机杜绪伟驾驶郑怀文的车牌号为豫BA71**的吊板车向该工地送预制板,在卸完预制板后,未将吊板车上的吊杆放下即驾驶车辆向前行驶,吊杆挂住光缆线,光缆线又挂住施工用的架子,正在架子上施工的原告刘中强,被告朱仁民、另案原告朱团结从架子上摔了下来,原告刘中强受伤后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挠骨、左足2.3.4.5跖骨骨折。右跟骨,左距骨、L1、L4椎体、胸骨骨折,于2012年12月5日出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57600元,在原告刘中强住院期间,被告郑怀文已支付医疗费用25000元。原告刘中强之损伤程度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刘中强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刘中强因做鉴定花去检查费用1120元。原告刘中强诉称2013年3月4日在杞县中医院做检查花费180元,因票据丢失,提供杞县中医院的证明一份,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1485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刘中强诉称花去交通费150元,提供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票据15张。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怀文未报保险公司,公安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另查明,被告郑怀文所有的豫BA71**的吊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24时止。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61元/天)。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刘中强因身体损害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为58720元。包括杞县中医院的住院费57600元,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7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医院的检查费420元。2、护理费:按照20.61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618.3元。3、误工费:按照20.61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1月5日-2013年5月9日),共计185天,为3812.85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9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对应七级伤残赔偿系数40%,计算20年,为60199.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5400.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交强险保单、法医鉴定书及证人王景军、高振超、朱铁塔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案原告朱团结的各项损失为82237.7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6857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54680.79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刘中强作为被告朱仁民的雇员,在施工工程中,因被告郑怀文雇佣的司机驾驶郑怀文所有的豫BA71**的吊板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将吊杆放下,而挂住光缆线,光缆线又挂住施工用架子,造成原告刘中强、被告朱仁民及另案原告朱团结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怀文作为车辆所有人,其雇佣的驾驶员未将吊杆安全放下即驾驶车辆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郑怀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仁民作为房屋建筑的承包人,在安装施工架子时未安装防护网,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中强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事宜,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郑怀文的出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责任事故,对原告刘中强身体损害所受的损失,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中强和另案原告朱团结同时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按二人所受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中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6905元(59920×10000÷﹝59920+26857﹞),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共计63539元(74780.67×110000÷﹝74780.67+54680.79﹞),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中强后刘中强的损失还剩余64956.67元。被告郑怀文应赔偿原告刘中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5469.66元(64956.67×70%),郑已给付的医疗费2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朱仁民应赔偿原告刘中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991.33元(64956.67×20%)。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在杞县中医院花去检查费180元,所提供票据,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485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三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中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05元,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3539元,共计70444元。二、被告郑怀文赔偿原告刘中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45469.66元,扣除已给付的25000元,再给付20469.66元。三、被告朱仁民赔偿原告刘中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12991.33元。四、驳回原告刘中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执行。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9元,原告刘中强负担1283元,被告郑怀文负担2272元,被告朱仁民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云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苗 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 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