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邓法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家学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生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生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王家学,男,生于1972年3月15日,汉族,原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迎春,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生朝,男,生于1986年3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王家学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生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学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生朝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学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生朝驾驶豫R13E**号小型货车将其撞伤致残。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28825.19元,被告李生朝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原告王家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房屋租赁合同书、房权证,证明原告身份和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证明李生朝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家学负次要责任;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原告住院16天;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医疗费12566.3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7、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为7500元左右;8、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的赔偿原告损失;商业险按责任划分,在1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生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原告获得理赔后即返还其先期垫支款1000元。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2、3、4、5、6、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异议是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身份后作出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情况,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邓州市市内经商为生,居住一年以上,该异议不成立。对证据7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3月22日18时02分许,李生朝驾驶豫R13E**号小型货车由厚坡往韦集方向行驶,与前方同向王家学驾驶的豫RQV3**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家学、乘坐人李同伟不同程度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3)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生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家学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2566.3元。2013年7月27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家学的损伤程度作出(2013)临初鉴字第24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家学已构成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为75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66.3元、误工费635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10986.37元、赡养费30705.7元,以上共计163178.8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13E**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同一事故受伤的李同伟放弃赔偿的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生朝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王家学的女儿王新茹,生于2003年7月5日;王家学的母亲徐芝焕,生于1946年5月1日。就生育王家学一子再无其他子女。原告王家学一家居住在邓州市市区内且以经营水电安装为生一年以上。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生朝驾驶的货车与原告王家学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具体按3:7划分。因肇事车辆在被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王家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20066.3元,含已发生的医疗费12566.30元及二次手术费7500元;2、误工费6350元,从2013年3月22日受伤至7月27日评残前一天计127天,每天50元;3、护理费800元,住院16天,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每天30元;5、营养费320元,住院16天,每天2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按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的20%;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抚养费10986.37元,王家学女儿王新茹的抚养费按每年13732.96元计8年的1/2的20%;11、赡养费35705.7元,王家学的母亲徐芝焕的赡养费按每年13732.96元计13年的20%。以上共计167478.85元(不包括鉴定费70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家学122000元,超出限额的45478.85元,原告自负30%即13643.65元;被告李生朝承担70%即31835.1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即31835.19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李生朝负担。原告王家学在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李生朝款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原告王家学赔偿金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学赔偿金31835.19元。二、原告王家学在收到上述全部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李生朝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李生朝负担3300元,原告王家学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刘照景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