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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158号被告人李达强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达强。于2013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达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智德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达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达强在被害人李××位于东兴市东兴镇××路×号的家中做客。当日20时许,李××及其家人有事外出,被告人李达强趁家中无人之际,将李××放在三楼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盗走。被告人李达强将金项链上的玉坠藏匿在其位于东兴市安德国际华城的家中,金项链和金戒指抵押给金银加工店,得款人民币2500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涉案的项链重量为9.22克,表层含金量999‰,戒指的重量为10.5091克,戒托的表层含金量为648‰-677‰,戒指上的黑色宝石为玉髓;玉坠的重量为3.3835克,玉坠为翡翠。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首饰共价值人民币5302.1元。案发后,涉案的首饰已被侦查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以上事实,被告人李达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张××、周××、杨××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李达强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达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达强盗窃他人财物,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达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达强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达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达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智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青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