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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邓恒基与韩毅、淄博隆周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恒基,韩毅,淄博隆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邓恒基。被告韩毅。被告淄博隆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谢工业园1-2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恒基诉被告韩毅、被告淄博隆周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恒基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恒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邓恒基负担。审判长 翟 乃 荣审判员 边   海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明晓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