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邓恒基与韩毅、淄博隆周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恒基,韩毅,淄博隆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邓恒基。被告韩毅。被告淄博隆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谢工业园1-2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恒基诉被告韩毅、被告淄博隆周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恒基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恒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邓恒基负担。审判长 翟 乃 荣审判员 边 海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明晓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