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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梁应珍与李治、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150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某,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某,该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应珍,女。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组,身份证号码:×××299X,系被上诉人梁应珍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上诉人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梁应珍、李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宝安20120010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2年12月23日,李治驾驶粤B×××××号号车在西××××批发市场内转弯因操作不当,右侧车厢尾部夹伤行人梁应珍,事故发生后,李治送伤者到医院,事后报警。事故责任认定:李治负全部责任,梁应珍无责任。另查:1、被告湖尔美公司是粤B×××××号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正在送完货后返回公司途中,公司的司机秦某某将车辆交予李治驾驶,李治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2、粤B×××××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在深圳市××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尚未医疗终结,截止2013年3月4日花费医疗费88,255.35元,其中原告支付22,000元,被告李治支付了55,900元,尚欠10,505.99元,医院发出住院催费通知单,通知原告补交医疗费20,000元,以便继续治疗。原审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宝安20120010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治负全部责任,梁应珍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湖尔美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虽然无证据显示被告李治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获得被告湖尔美公司的同意,但该车辆确是在执行公司送货任务返回公司途中,在公司的司机秦某某许可下,由被告李治代为驾驶的,李治驾驶行为的性质仍系公司的工作任务,故被告湖尔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李治负全部责任,梁应珍无责任。原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被告李治、湖尔美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医院因原告欠费发出了医疗费催费通知单,要求补交医疗费20,000元,故为不延误原告的治疗,对医院催缴的20,000元医疗费,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治、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84元,由被告李治、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41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所描述的事项、认定的事实、推断的结论与事实真相严重不符。1、原审判决将深圳富创科技公司雇员李治认定是我司驾驶员,与事实真相严重不符。肇事者深圳富创科技公司雇员李治与我司无雇佣关系、我司从未发给此人工资。2、原审判决中,“另查:被告湖尔美公司是粤B×××××车主,事故发生时,公司车辆正在送货完后返回公司的途中,公司司机秦某某将车辆交给李治驾驶,李治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真相严重不符。1)事故真相是:我司所有送货车辆送货完成工作任务,正常情况下都是每天于8时40分前返回到我司停车场。本次涉案车辆在完成任务返回途中,被李治向秦某某“借用”实习驾驶,李治不敢在我司加工场众目睽睽下上车,而是半路上车的,偷偷“借用”实习使用我司车辆。在李治及家人暗地里瞒着车辆所有人,极力要求借给李治实习驾驶并承诺如果发生事故由其及家人独自承担一切责任的前提下,秦某某在车上充当教练,私下“借给”李治学习驾驶。事故发生时,已经是9时50分了(见宝安20120010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足足晚点一个多小时才回到接近我司停车场几百米处。在车辆行至上宝安农批市场转弯进入三楼我司停车场入口处时,突遇有板车逆行下来,李治惊慌失措,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梁应珍夹伤。交通事故发生时,早已是全部结束工作任务的时间了,早已不在车辆正常营运时间内了,怎么能认定是“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送货完后返回公司的途中”。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的时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公司钟点工驾驶员秦某某基于朋友关系和承诺,瞒着车辆所有人私自将车辆借给李治实习驾驶,原审判决却认定为“公司司机秦某某将车辆交给李治驾驶”,被人误解成是秦某某邀请李治帮忙驾驶的。3、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是执行公司进货任务返回公司途中,在公司的司机秦某某许可下,由被告李治代为驾驶的,李治驾驶行为的性质仍是公司的工作任务,故被告湖尔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更加不符。事故发生根本不是秦某某要李治代为驾驶的,李治与秦某某之间构成的第一层法律关系是“借用”关系。李治、李治家人及秦某某未经我司允许,他们与我司之间构成的第二层法律关系是“盗用”。不管车辆被“借用”还是被“盗用”。原审判决均与事实真相严重不符。第四,被上诉人李治并非我司的雇员,是深圳富创科技公司雇员,我司对李治不享有指示权,我司没有权利限定李治的活动时间、范围,李治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第五,我司的职员秦某某在我司担任钟点工驾驶员职务。根据我司规章制度的规定,驾驶员不得借车给非我司驾驶人员驾驶,因此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未经我司允许将车借给李治实习驾驶的行为是我司的禁令行为。第六,在李治及其家人极力要求给李治实习锻炼驾驶技术下,秦某某基于与李治家人的朋友关系,在车辆执行任务结束后返回我司途中,才把车借给李治“开下车、实习下”使用,两人均非为了我司的利益或为了便于或更好的履行工作职务。第七,李治不敢在我司加工场众目睽睽下上车,而是半路上车的,严重侵害了车辆所有人权益和社会公民权益。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充当教练角色,为李治锻炼驾驶技术,使我司完全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权,严重侵害了车辆所有人权益和社会公民权益,是未经我司允许驾驶的“盗用”关系。第八,李治、李治家人、秦某某,他们三人的目的,不仅不是基于“我司的工作任务”,而且与“工作任务”及我司利益完全相悖而行。客观上给我司造成了车辆被扣两月停运的损失,我司已是无辜的受害者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是站不住脚的。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我司申请追加秦某某、李某某作为被告人,也是对伤者及家属极为不负责任的。二、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首先,我司的雇员秦某某将没有质量瑕疵的车辆借给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且拥有驾驶资格的被上诉人李治驾驶,秦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我司更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涉案机动车的使用人李治独自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深圳富创公司员工李治在未经我司允许下驾驶我司车辆肇事,严重侵害车辆所有人权益和社会公民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涉案机动车的使用人李治独自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及我司车辆管理人徐代碧,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我司雇员秦某某,严重违反《我司车辆管理规定》,在李治及其家人极力要求给李治实习锻炼驾驶技术下,秦某某基于李治家人的朋友关系,在车辆执行任务结束后返回我司途中,把车借给李治“开下车、实习下”使用,未经车辆所有人允许,暗地里瞒着私自将车辆借给李治使用,使得我司完全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权,严重侵害车辆所有人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该由秦某某及李治的家人付连带责任。第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我司申请应该追加秦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原审法院没有采纳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第五,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所有的车辆其客观表现与盗车相似,因而应与盗车致交通事故者适用同样的规则处理,即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处理。1)、盗开他人机动车辆(包括秘密使用他人车辆和取得他人车辆的所有权)造成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不仅主观上无过错,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对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该类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仅限于盗开他人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人。2)、机动车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的情况下,即擅自开车造成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3)、在执行职务的情况下,绕道行驶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单位或车主负连带责任。4)、驾驶员擅自将车借给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论是因过错责任还是因无过错责任而承担的赔偿责任,都只能由肇事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出借车辆的受雇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5)、河南等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雇员擅自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的,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雇员和借用人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主体,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负连带赔偿责任”。2、按照法律规定,应付连带赔偿责任是雇员秦某某及李某某,而非我司,我司也是受害者。为了对伤者表示同情,我公司也已经先捐助了几万元给伤者疗伤。3、原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在本案中,李治自认是“开下车、实习下”与秦某某主观心态均是为李治练习驾车技术。秦某某充当教练角色,不仅不是基于“我司的工作任务”,而且与“工作任务”及我司利益完全相悖而行。原判决却将如此不对等的赔偿义务强加给我司,有违公平原则。我司是2011年深圳世界大学生运动会唯一一家蔬菜生产供应商,是解放军驻香港部队蔬菜鱼虾优质生产供应公司。作为一诚实守信的法人组织,充分相信人民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亦十分重视人民法院判决的指导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机动车所有人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案件,而此类案件在我司从事的运输行业可谓比比皆是。我司名下有数十辆汽车,车辆绝大部分时间不处于我司控制之中。如果送货结束完成任务后返回公司的路上,雇员可以利用职务之便,大胆“盗用”雇主的财产去干任何侵害、危害他人权益及整个社会权益的事情了。无疑会使我司的经营风险无限扩大,我司无奈即将选择停业、我司4000多员工即将失业,有部分失业者即将到原审法院、宝安法院静坐、我司已经向宝安区人大常委会上报了《紧急报告和紧急申诉》。原审判决亦可能引发宝安区及整个运输行业危机,业主们将不敢再将车辆置于自己的视野之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彻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法律为准绳,重新审理此案或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梁应珍、李治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认为因李治不是其正式驾驶员,属于“借用驾驶”或“盗用驾驶”,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三、李治是否系上诉人公司驾驶员职务的性质,不影响上诉人责任的承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机秦某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发后所写的情况说明中称,2012年12月23日本人驾驶公司车辆(车牌粤B×××××)与送货员黄某某从宝安农批市场送货到地铁大厦,送货途中李某某的侄子李治上车,由于李某某极力要求将车辆交给李治驾驶,后发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员黄某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发后所写的情况说明中称,2012年12月23日,秦某某驾驶公司车辆粤B×××××,从宝安农批市场到地铁大厦送货,本人也在车上,李治途中上车,后来秦某某私自将车辆交给李治驾驶,结果发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员李某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发后所写的情况说明中称,因为私自让李治开车并没有经过公司老板同意,已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李治为李某某侄儿,由于此次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给本公司造成不好的影响和经济负担将由本人李某某承担责任,以后保证再不发生此类事情。李治本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发后所写的情况说明中称,其2012年11月上旬到深圳打工,由于考了驾驶证,我就从11月中旬开始每个礼拜天早上到我叔叔工作的地方跟下车、偶尔开下车实习下。其在二审庭审时对事发当天情况的陈述主要为,2012年12月23日,公司把菜送完后在地铁大厦那里我上的车,然后返回上诉人的公司,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我叔叔李某某当时没有在车上。他说他们公司要招人了,让我熟悉下线路。我第一次开车之前我叔叔跟秦某某打过招呼,秦某某觉得我可以开车了就把车给我开。事发前我开过两次车,那辆车每天都去那里送货。被上诉人梁应珍在二审中述称,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梁应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诉人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机秦某某、送货员黄某某、李某某以及被上诉人李治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可以看出,本案事发时涉案车辆正由送货目的地返回上诉人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途中。事发时,涉案车辆之所以由被上诉人李治驾驶是因为上诉人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机秦某某与送货员李某某同意由被上诉人李治开车实习。本案无证据显示事发当天涉案车辆上的送货员黄某某对上述行为提出过反对意见,亦无证据显示上述行为事先经过上诉人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因此,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实为用人单位员工在履行机动车驾驶职务时未经用人单位同意,允许他人实习,造成第三人损害时,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该法律问题的回答,取决于该实习过程中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机动车使用人是否仍应认定为用人单位。首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在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驾驶人为用人单位员工,那么该机动车的使用人无疑应当是用人单位。这也说明机动车使用人和机动车驾驶人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用人单位司机驾驶机动车时,机动车的驾驶人是用人单位司机,但机动车使用人仍为用人单位。其次,对于用人单位员工履行机动车驾驶职务过程中未经用人单位同意准许第三人开车实习造成受害人损害时,是否仍应将用人单位视为机动车使用人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这一特定侵权责任类型的法律原理,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主要取决于在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的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是否仍然属于该用人单位。从运行控制角度来看,涉案机动车正处于送货返程途中,用人单位的司机和送货员亦在涉案机动车上,该机动车显然不属于上诉人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借用或者盗用机动车时那种对机动车的使用完全失去控制的情形。同时所谓实习开车,亦表明被上诉人李治的驾驶处于上诉人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机秦某某的指导之下。因此,在本案中,涉案车辆仍然在相当程度上处于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控制之中。从运行利益角度来看,该涉案机动车正处于返回上诉人公司途中,而其此次出车本身亦是为上诉人公司送货,因此上诉人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次出车无疑享有运行利益。需要说明的是,所谓运行利益,并不以某此特定车辆运行的实际损益作为判断标准,否则便会得出只要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使用人由于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便不具有运行利益的错误结论。最后,从利益衡量角度来看,上诉人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司机秦某某与送货员李某某未经其同意即违规将执行职务行为的公司车辆交由被上诉人李治驾驶,原审法院判决由其对外承担责任不公。但作为用人单位,其在使用员工的过程中,必然既享有选人、用人的利益又承担选人、用人的风险,这是任何用人单位都不可避免的事情。但无论如何,作为用人单位,其对员工履职行为的事前、事中和事后控制力都明显优于用人单位之外的无辜受害人。虽然上诉人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员李某某表示其愿意对本案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一方面并没有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另一方面受害人亦未同意由其代替上诉人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人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若认为其公司员工李某某、秦某某应当最终承担责任,可待其对外承担责任后,另行求偿。原审未追加秦某某、李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称其是2011年深圳世界大学生运动会唯一一家蔬菜生产供应商,是解放军驻香港部队蔬菜鱼虾优质生产供应公司,但这并不影响其在民事诉讼中与其他各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需对被上诉人梁应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其他问题,本院不再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璐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