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蓟县下仓镇刘总兵庄村民委员会诉莫永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蓟县下仓镇刘总兵庄村民委员会,莫永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蓟县下仓镇刘总兵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法定代表人李新建,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永顺,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蓟县下仓镇刘总兵庄村民委员会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蓟县下仓镇刘总兵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新建、委托代理人闫小竣,被上诉人莫永顺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村委会于2005年将其村集体所有的腌制厂承包给案外人杨富,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5年8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使用面积为腌制厂院里及腌制厂西门至津围公路边界。之后,杨富又将上述场地转包给莫永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村委会违约赔偿问题,2010年9月1日莫永顺与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莫永顺)从杨富处转包甲方(村委会)所有土地(腌制厂院里及腌制厂西门至津围公路边界)系经甲方同意,该转包合法有效。乙方承包期间原承包人占据部分承包地未清除,造成乙方无法全部使用承包地,甲方违约事实成立,甲方同意以延长承包期三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方法赔偿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必须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清除承包土地内遗留物。同时约定延长承包期三年中乙方共计向甲方交付承包费10000元整,该款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本协议一经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甲方反悔,终止协议,退还原乙方所交承包费75800元,并赔偿乙方损失30320元。乙方反悔,视为放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莫永顺向村委会交纳了10000元的承包费。2011年8月17日,村委会在莫永顺厂区内及厂区外挖沟,造成莫永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2011年9月8日莫永顺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2日,莫永顺与村委会达成协议,由村委会于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将莫永顺承包的工厂南门口所挖长沟恢复原状。后因村委会对挖沟给莫永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直未予赔偿而成讼。莫永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关系,由村委会退还原承包费75800元,赔偿损失30320元,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村委会与案外人杨富签订的承包合同、杨富与莫永顺签订的转包协议以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莫永顺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均合法有效。在莫永顺承包期间,村委会在莫永顺承包场地内外挖沟,造成莫永顺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属于村委会悔约。后虽经法院调解村委会将所挖的沟恢复原状,但村委会未赔偿因挖沟给莫永顺造成的损失,莫永顺要求终止协议,应予以支持。对村委会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协议双方约定的村委会悔约退还原所交承包费75800元,并赔偿损失30320元有失公平,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莫永顺与被告蓟县下仓镇刘总兵庄村民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二、被告蓟县下仓镇刘总兵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莫永顺损失40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已减半),原告莫永顺已预交,由被告蓟县下仓镇刘总兵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莫永顺。上诉人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赔偿损失纠纷,已由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1)蓟民初字第5489号民事调解书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4032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以“未赔偿因挖沟给原告(莫永顺)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终止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调解协议,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莫永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赔偿损失请求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在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1)蓟民初字第5489号案中曾起诉赔偿,但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撤回了对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笔录中有详细的记载。由于上诉人一直没有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赔偿损失数额是根据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因上诉人未能积极履行协议,故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交上述协议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相应证据,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应依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延长三年的承包期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厂区内外挖沟,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以及依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并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数额过高,并对被上诉人请求的赔偿数额予以了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系程序违法的理由,被上诉人曾因上诉人在其承包的厂区内外挖沟造成损失起诉损害赔偿,但在另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撤回了对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此,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上诉人蓟县下仓镇刘总兵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兆青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