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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冯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飞,冯佩恩,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于飞。委托代理人肖瑜,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佩恩。被告何萍。原告于飞诉被告冯佩恩、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佩恩、何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冯佩恩、何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飞诉称,被告于2011年前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又于2011年4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96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于飞现金496000元,2011年前借款600000元,合计壹佰零玖万陆仟元(1096000元正)。此款定于2011年7、8、9三个月付清:7月付300000元,8月付300000元,剩余款在9月份全部付清。该借条由被告冯佩恩亲笔签字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冯佩恩分文未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1096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佩恩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何萍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左右,被告冯佩恩以发放工人工资无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0年4月又以承包工程需交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冯佩恩又以承包工程需交押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96000元,并由被告冯佩恩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于飞现金496000元,2011年前借款600000元,合计壹佰零玖万陆仟元(1096000元正)。此款定于2011年7、8、9三个月付清:7月付300000元,8月付300000元,剩余款在9月份全部付清。该借条由被告冯佩恩亲笔签字并加盖了指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佩恩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1096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要求二被告从2011年9月30日起给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2份,有被告冯佩恩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96000元以及原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96000元以及合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的借款也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冯佩恩、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佩恩、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于飞借款1096000元以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601元,由被告冯佩恩、何萍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强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成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