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楚静娟与被告赵善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静娟,赵善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楚静娟,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新东,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善敬,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祥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静娟与被告赵善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静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东与被告赵善敬的委托代理人沈祥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静娟诉称:自2009年12月15日起,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66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6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善敬辨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10月相识,2010年4月登记结婚,此前已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装修房屋,联系施工、购买材料均是被告操劳,后因资金短缺,由原、被告共同向其母亲、哥哥借款,应其要求,均由被告出具借据,借款合计76600元,其中的2010年4月1日的20000元现金借据上有“证明人:楚静娟”,足见是用于装修共同房屋所欠的共同债务,此房已归原告所有,此债务应由原告承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及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楚静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6600元的事实;2、(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2012)商民三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诉讼中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善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商”字16号3号楼1单元503室的按揭款被告已经交到2009年12月29日;2、8份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借原告的钱,大部分用于“商”字16号3号楼1单元503室的房屋装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12月15日“今借到楚静娟现金贰万元整,赵善敬”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无异议;2010年元月10日15000元的借条是为支付欠开发商的39255元首付款所借,39255元中被告出现金20000元,借原告15000元,其余由原告补齐后以刘倩娟的名义付给开发商,该款已计入原告支付款数额中,不应再有被告偿还;2010年元月24日2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向其母亲借来装修503室的钱,应原告要求,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并不是被告个人的借款;2010年3月3日1000元的借条,此款用于购买装修503室的材料,即日,借原告现金600元的借条,属于被告个人借款;2010年4月1日2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向其哥哥借的,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原告作为证明人,其中的15000元当天就支付给了商丘市康家美装饰工程公司,此款不是被告个人的借款。综上,76600元借款中属于被告个人借款的有20600元,其余56000元均用于房屋装修,此房已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应承担以上56000元的债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理由是:证据1、2均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况且装修费法院已经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了,不能重复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即证据2,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56000元是用于房屋装修,现在房屋归原告所有,债务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结合证据2中(2012)商民三终字第773号判决书内容“鉴于双方在该房已居住,赵善敬原花费的房屋装修款54772元,应酌定支持40000元,也应有楚静娟支付给赵善敬。”房屋装修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提出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2,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中的装修费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令原告楚静娟支付被告赵善敬40000元,该费用不能重复计算,该证据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期间,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6600元,并出具有借条6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善敬分6次借原告楚静娟现金77600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款被告赵善敬一直未予偿还,其依法应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楚静娟要求被告赵善敬偿还借款7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善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楚静娟借款77600元;二、驳回原告楚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535元,由被告赵善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田审 判 员 刘继华人民陪审员 赵永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