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29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重庆瑞能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云南能辉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瑞能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云南能辉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2998号原告重庆瑞能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王德珩。委托代理人幸荣,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能辉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法定代表人罗峙。原告重庆瑞能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瑞能公司)诉被告云南能辉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能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瑞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幸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5日在《法制日报》上依法向被告云南能辉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被告云南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瑞能公司诉称:200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2×2500KW冲击式水轮发电机组,合同标的总价款为298万元,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因被告要求变更设计,2006年2月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定作物价款调整为304万元。2007年3月被告提货时,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除了已经支付的125万元,尚余价款179万元未付,该款由被告于2007年3月底支付30万元,其余价款待被告机组安装完成后逐月支付,在2007年底前全部付完。2008年8月初,被告开始机组安装,同年9月机组安装完成。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付的价款149万元,但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陆续零星支付。被告在2012年2月27日支付了5万元后,未再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原告94万元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定作物价款94万元及利息(以9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云南能辉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0日,原告重庆瑞能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南能辉公司(甲方)签订了《南坎河水电站2×2500KW冲击式水轮发电机组定作合同》,约定被告云南能辉公司在原告重庆瑞能公司处定作水轮机、发电机、进水阀装置、可控硅励磁、调速器、自动化元件等产品,总价款为298万元;原告重庆瑞能公司按照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协议》进行设计、制造;交货方式为被告云南能辉公司自提,交货地点为原告瑞能公司仓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云南能辉公司支付原告重庆瑞能公司合同总价的5%,即15万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被告云南能辉公司支付原告重庆瑞能公司合同总价的15%,即45万元,发货前被告云南能辉公司支付原告重庆瑞能公司合同总价的30%,即89万元,机组运行满一年后,一周内即付清余下货款即149万元。2006年2月3日,原告重庆瑞能公司与被告云南能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峙签订了《定作合同补充协议》,对定作合同的付款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内容为“机组款总价298万元,加上增加设计费6万元,共计304万元。甲方已支付乙方60万元,还余下244万元。余款支付进度按下列步骤进行:1、提货前,甲方支付乙方货款65万元。2、机组安装完成,试运行72小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15万元。3、机组试运行72小时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15万元。4、机组试运行72小时后六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5、机组试运行72小时后满一年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99万元。原合同第7条第3和第4款废除,付款方式本协议为准”。2007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关于云南能辉南坎河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交货及付款的会谈纪要》,该纪要载明“1、南坎河2套2500KW冲击式水轮发电机组定作合同签订于2005年1月,根据甲方要求,乙方于05年11月全部制作完成。由于甲方的原因,至现在才到乙方提货。2、该合同总价304万元整,到目前为止,甲方共付货款125万元整,尚余179万元未付。3、此次甲方全部提货,于07年3月底前付给乙方30万元整。4、其余货款,待甲方机组安装完成后,从07年7月开始,甲方安排资金逐月支付给乙方,在07年年底前全部付完”。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云南能辉公司尚欠原告重庆瑞能公司设备款149万元未付,该款项由被告云南能辉公司于2009年2月底支付35万元,其余款项于2009年8月底全部付清。之后,被告云南能辉公司先后于2009年3月18日和9月22日共支付原告重庆瑞能公司定作款55万元,现尚欠94万元至今未向原告重庆瑞能公司支付。2010年8月3日,原告重庆瑞能公司委托其销售部经理王显东与被告云南能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峙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云南能辉公司欠原告瑞能公司的设备款余款于水轮发电机组正常运行2个月时付清。2011年10月31日,南坎河水电厂发电机组投入运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定作合同、补充协议、水轮发电机组交货及付款的会谈纪要、银行汇款凭证、收据、机组投入确认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瑞能公司与被告云南能辉公司签订的《南坎河水电站2×2500KW冲击式水轮发电机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定作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就定作款项的支付进行了变更,被告云南能辉公司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期限向原告重庆瑞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云南能辉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应为2011年12月31日,但被告云南能辉公司现仍欠定作款94万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于原告重庆瑞能公司要求被告云南能辉公司支付定作款9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重庆瑞能公司要求被告云南瑞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9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能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能辉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能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94万元。二、被告云南能辉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能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9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80元,由被告云南能辉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8090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诉讼费8090元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