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敦文章与杨贵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文章,杨贵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823号原告敦文章,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探开发局第二综合物探大队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教伦,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贵权,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探开发局第二综合物探大队退休职工。原告敦文章与被告杨贵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教伦,被告杨贵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均系陕西省地矿局第二物探大队职工,1998年单位计划集资建房,被告享有购买资格,后经中间人协调,其向被告支付1.5万元转让费及4.2万元购房款购买了被告的房屋,双方并于1999年7月5日在中间人见证下,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协议。2001年4月26日,其将1.5万元转让费交予被告后即拿到房屋钥匙并装修入住至今。2013年4月,其听闻该房屋产权证书已经办好,故找到被告协商过户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南路陕西省地矿家属院7号楼2单元7楼西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支付违约金5700元,并向其返还4800元楼层差价,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本案涉案房屋系其单位房改房,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其尚未完全取得该房所有权,故该协议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协议系其个人与原告所签,未经房屋共有人即其妻同意,侵害了其妻子的合法权益,且原告明知当时其已有配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基于以上两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综合物探大队(原地质矿产部第二综合物探大队)职工。1998年双方所在单位计划集资建房,被告与单位签订了《集资建房预售合同》,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购买了被告可享有的房屋。1999年6月28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地质矿产部第二综合物探大队交付房款4.2万元,后双方于1999年7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所在单位分得的家属院住房转让与原告,前期房款4.2万元由原告交清,被告在拿到房屋钥匙后即向原告交房;二次交款由原告承担;原告交清所有房款,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若原告不及时付清房款,被告扣除房款10%作为违约金,若被告有反悔现象也应付房款10%作为违约金。2000年1月3日,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综合物探大队与被告签订了《分、调房协议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即西安家属院7号楼2单元7层3号,并约定大队公房出手前,产权归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综合物探大队,被告享有使用权;公房出售后,被告若按规定购房,则拥有住房全部产权。2001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差价即转让费1.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并交付了房屋。此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2008年4月24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给该房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坐落为未央区凤城南路东段7幢20703号。2013年4月,被告从所在单位领取该房产证,原告得知后即与被告协商房屋过户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被告夫妇与原告同在在该小区居住已十余年。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700元及返还4800元楼层差价的诉讼请求。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收条,被告提交的《集资建房预售合同》、《分、调房协议书》、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1999年7月5日签订《协议》对被告可享有的集资房屋予以处分,因此时被告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在房屋真正所有人未追认之前,该《协议》效力待定。2008年4月24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为该房屋办理了权属证书,确定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至此被告具备了处分房屋的权利,双方《协议》自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即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不予办理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办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签订《协议》未征得其妻同意,该协议侵犯了其妻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因庭审中其表示其妻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数月内便知晓情况,且双方在该小区同住十余年时间,但其妻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妻对双方房屋买卖行为的认可,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撤回违约金及楼层差价的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敦文章将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南路东段7幢20703号房屋过户至原告敦文章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敦文章承担。本案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28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2280元,被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玉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