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董惠琴与张宝水、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惠琴,张宝水,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139号原告:董惠琴。委托代理人:费培康。被告:张宝水。被告: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水。原告董惠琴诉被告张宝水、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佳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宝水、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5月27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培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水、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惠琴起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张宝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4月5日,经原、被告核账结算利息82500元,借款及利息共计382500元,被告张宝水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事后,被告同意由原告直接向浙江嘉年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结算领取被告在该公司的债权(工程款)382500元,被告承诺对原告的结账行为予以认可,并出具书面证据一份。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宝水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82500元,合计382500元;二、被告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董惠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查档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借款事实。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由原告领取被告在第三方的债权,从而证明被告对本案借款的确认。被告张宝水、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初,被告张宝水因需向原告董惠琴借款30万元,后双方于2013年4月5日结算利息为82500元,并由被告张宝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董惠琴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捌万贰仟伍佰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被告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宝水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现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查档证明、借条、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惠琴与被告张宝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董惠琴要求被告张宝水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宝水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宝水、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水返还原告董惠琴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82500元,合计38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宝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宝水、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8元,财产保全费2433元,合计9471元,由被告张宝水负担、被告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巍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