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在商丘市睢阳区宋城办事处曹阁村徐庄任XX的废品收购站内盗窃120斤钢筋,价值70余元。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在商丘市睢阳区宋城办事处曹阁村徐庄任XX的废品收购站内盗窃钢管一根和四辆自行车,价值300余元。2013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在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贾庄村宋XX厨房内,盗窃一桶金龙鱼油和一个煤气罐,同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平台镇张XX的电动车修理部门口,盗窃电动车车胎四个,29日0时22分,被告人林某某在睢阳区宋城办事处曹阁村燕庄彭XX的废品收购站内盗窃轿车车胎一个,29日0时40分,被告人林某某在任XX的废品收购站实施盗窃时,被任XX发现后逃离,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234元,案发后,以上物品均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XX、彭XX、宋XX、张XX的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鉴定结论;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但被告人曾被判刑,有盗窃犯罪前科,且此次被告人又连续盗窃作案被行政处罚,犯罪情节较重,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以上被告人犯罪、量刑情节、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宪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