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陶后平与王方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后平,王方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09号原告:陶后平,男。委托代理人:袁登峰,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金,男。原告陶后平诉被告王方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后平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从我处购买价值31515元缝纫机设备及配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0000元,对剩余款项以种种理由未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5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送货单及欠条,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缝纫机器设备并欠款31515元,后被告支付10000元,还剩21515元未给的事实。被告王方金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被告王方金在原告处买货的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陶后平与被告王方金近年来一直有生意往来。2011年至2013年,被告王方金因生意需要从原告陶后平处赊购缝纫机设备及配件,2013年元月6日经结算共30860元,被告王方金出具欠条一张。之后不久,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货款,又重新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655元的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陶后平与被告王方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方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原告陶后平货款21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0元,由被告王方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