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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毛昌华、肖光贤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昌华,肖光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昌华,绰号“鸭子”。被告人肖光贤(自报名),曾用名:肖友连。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昌华、肖光贤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昌华、肖光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毛昌华(绰号“鸭子”)伙同肖光贤(绰号“癫子”)、苏艳兵(绰号“老三”,在逃)驾驶租来的“猎豹”汽车,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临桂大酒店停车场内,由被告人毛昌华驾驶“猎豹”汽车负责接应及放风,被告人肖光贤及苏艳兵动手盗窃了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金龙大客车上的两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714元。2013年2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毛昌华伙同肖光贤、苏艳兵驾驶组来的“猎豹”汽车,窜至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桂磨公路边的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厂区内,由被告人毛昌华驾驶“猎豹”汽车负责接应及放风,被告人肖光贤及苏艳兵动手盗窃了停放在厂区内的六台搅拌运输车和一台泵车上的共十四块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4296元。2013年3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毛昌华伙同肖光贤、苏艳兵驾驶租来的“猎豹”汽车,窜至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桂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停车场,由被告人毛昌华驾驶“猎豹”汽车负责接应及放风,被告人肖光贤及苏艳兵动手盗窃了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六台垃圾运输车、洒水车上的共十一块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3142元。公诉机关为此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昌华、肖光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毛昌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毛昌华、肖光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毛昌华(绰号“鸭子”)伙同肖光贤(绰号“癫子”)、苏艳兵(绰号“老三”,在逃)驾驶租来的“猎豹”汽车,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临桂大酒店停车场内,由被告人毛昌华驾驶“猎豹”汽车负责接应及放风,被告人肖光贤及苏艳兵动手盗窃了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金龙大客车上的两块电瓶,价值人民币714元。2013年2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毛昌华伙同肖光贤、苏艳兵驾驶组来的“猎豹”汽车,窜至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桂磨公路边的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厂区内,由被告人毛昌华驾驶“猎豹”汽车负责接应及放风,被告人肖光贤及苏艳兵动手盗窃了停放在厂区内的六台搅拌运输车和一台泵车上的共十四块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4296元。2013年3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毛昌华伙同肖光贤、苏艳兵驾驶租来的“猎豹”汽车,窜至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桂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停车场,由被告人毛昌华驾驶“猎豹”汽车负责接应及放风,被告人肖光贤及苏艳兵动手盗窃了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六台垃圾运输车、洒水车上的共十一块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314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实被害人戴XX在2013年1月24日被盗两块电瓶的事实、被害人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6日被盗十四块电瓶的事实、被害人陈XX在2013年3月6日被盗十一块电瓶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昌华、肖光贤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3、辨认、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工具、被盗电瓶槽处的概貌等情况;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经过等情况;5、证人贲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用于作案的“猎豹”汽车系从临桂县天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6、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用于作案的“猎豹”汽车是租赁来的;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毛昌华持有的“猎豹”汽车、车牌、钥匙及一批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2013年4月19日“猎豹”汽车、车牌、钥匙发还贲某某;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二块电瓶价值人民币714元、被盗的十四块电瓶价值人民币4296元、被盗的十一块电瓶价值人民币3142元,被盗的二十七块电瓶总价值人民币8152元;9、(2009)象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毛昌华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10、(1999)叠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肖光贤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5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毛昌华、肖光贤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昌华、肖光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昌华、肖光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昌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肖光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曾 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阳志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