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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9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和立健信科技有限公司诉王建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和立健信科技有限公司,王建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577号原告北京和立健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创业园D栋710B室(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11202335)。法定代表人刘亚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晓,女。委托代理人汪艳,女。被告王建才,男。委托代理人安春,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和立健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立健信公司)与被告王建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立健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艳、王晓晓,被告王建才的委托代理人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立健信公司诉称,王建才在职期间,经常擅自脱离工伤岗位,不服从管理,与客户沟通不良,致使其难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此,我公司于2013年2月6日通知其离职,但其一直不签字,并留在公司,但不工作。现我公司同意支付王建才2012年12月出差补助611.8元。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1、无需支付王建才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6896.55元;2��无需支付王建才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3、无需支付王建才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工资3793.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王建才负担。被告王建才辩称,和立健信公司与我终止劳动关系,理应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在职期间,和立健信公司未安排我休年休假,故和立健信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立健信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后,我仍在公司上班,但公司不给我安排工作。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和立健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王建才入职和立健信公司。当日,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至2012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3个月。2012年3月15日,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王建才月工资标准:试用期工资为4400元,转正后工资为5500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工资升至7500元。和立健信公司支付王建才���资至2013年2月28日。和立健信公司主张,2013年2月6日,其公司单方提出解除与王建才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王建才违反劳动纪律,存在客户投诉、员工投诉情形,故意损坏公司声誉,窃取公司商业秘密,冒充公司负责人阻挠公司项目的进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5日解除。仲裁阶段,因其公司希望通过调解解决纠纷,调解时其公司陈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仲裁机构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王建才出勤至2013年3月15日,但自2013年2月6日起王建才仅是出勤,未提供劳动。王建才在其公司工作满一年后,每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2011年,王建才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但其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2012年、2013年,王建才未休年休假。王建才主张,2013年2月6日,和立健信公司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5日到期终止。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其入职和立健信公司后即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其在职期间从未休年休假。和立健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事件调查结果、短信记录,以证明王建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窃取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形。王建才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立健信公司提供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显示:2013年2月6日,汪艳向王建才发送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王建才于2013年2月19日予以回复,回复为“最后一个月善后与交接,有安排吗,我在等着,以及其他事项如何解决,请找相关人员来协商啊,我在等着呢”。王建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王建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该情况表显示自2007年8月起有其他公司为王建才缴纳社会保险。和立健信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王建才提供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王建才,公司与您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应于2013年3月15日到期;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公司决定不续签与您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合同到期终止;请您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按规定交接好所有工作并办理离职手续;我们会将您的工资结算到2013年3月15日;2013年2月6日。和立健信公司认可该通知书的真实性。王建才以要求和立健信公司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工资、特殊绩效工资、出差补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和立健信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建才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工资3793.1元;2、和立健信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建才2012年12月出差补助611.8元;3、和立健信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建才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4、和立健信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建才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5、驳回王建才的其他��请请求。和立健信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书、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447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和立健信公司虽在本案中主张其公司单方解除与王建才的劳动合同,但和立健信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公司曾实施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和立健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提举的证据显示:和立健信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提出不再与王建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5日到期终止。鉴于此,和立健信公司理应按照王建才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向王建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王建才虽主张其入职和立健信公司后即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但其提举的社会��险缴纳情况表不足以证明其在入职和立健信公司之前的工作情况,故本院对于王建才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王建才自2011年3月15日起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和立健信公司虽主张王建才享受了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和立健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和立健信公司应当按照王建才的工作标准及折算的年休假天数向王建才支付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关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工资问题,现双方均确认王建才出勤至2013年3月15日,和立健信公司虽主张王建才自2013年2月6日起即不再提供劳动,但和立健信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考虑到当时双方劳动关系的状况,且和立健信公司亦在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承诺支付工资至2013年3月15日,故本院认定和立健信公司应按照王建才的��资标准支付王建才上述期间的工资。和立健信公司与王建才均认可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和立健信公司支付王建才2012年12月出差补助611.8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北京和立健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建才二O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二、北京和立健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建才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五百元。三、北京和立健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建才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六角九分。四、北京和立健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建才二O一二年十二月出差补助六百一十一元八角。如果北京和立健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和立健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禹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