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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启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启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启英,女,1964年8月16日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162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州市××羊角山乡帽合村××照××之一。曾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启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红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启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曾启英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村杨家屯一水泥砖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贩卖了21元约重0.2克量的毒品海洛因,罗某某购买得毒品海洛因之后当场将毒品吸食完。当日曾启英与罗某某一起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还在曾启英的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5克。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曾启英因吸食毒品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十日;2013年5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收缴毒品证明书,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当面称量记录、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启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吸食,重量约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亦系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现再次进行毒品犯罪,依法也应当从重处;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启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2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