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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福贤与周旺军、邹祖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贤,周旺军,邹祖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张福贤。被告:周旺军。被告:邹祖法。原告张福贤为与被告周旺军、邹祖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2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贤、被告邹祖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贤起诉称,被告周旺军系被告邹祖法的女婿。2010年2月3日,两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1年1月29日,因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经结算,尚欠本息41550元。两被告当场归还1550元,尚欠原告40000元借款未予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旺军未作答辩。被告邹祖法未作答辩。原告张福贤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旺军、邹祖法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告张福贤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1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尚欠本息共计4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邹祖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旺军系被告邹祖法的女婿。2010年2月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1年1月29日,因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经结算,尚欠本息41550元。两被告当场归还1550元,尚欠原告40000元借款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周旺军、邹祖法应承��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旺军、邹祖法返还原告张福贤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其中3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周旺军、邹祖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璐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人民陪审员  王根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龙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