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胡青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绥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李家梁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少霞、崔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牌金元三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0时30分许,行驶至414KM+650M(绥德县委门口)处时,因观察不周,车速较快,临危措施不当,将路西相向行驶的行人徐某某、王某某撞倒,致徐、王二人受伤,徐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徐某某、王某某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及徐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埋葬证明、证人高某某、常某某证言、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且车速较快,疏于观察,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方调解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汉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