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耀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耀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01号兴业银行大厦1层、3-6层、16-20层。负责人顾卫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琪,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耀堂,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平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陈耀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国、王思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14,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5000元。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截止至2012年7月11日,欠款金额已达人民币975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至今未能偿还,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8134.4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2年7月11日,利息1510.76元、滞纳金109.75元;从2012年7月12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每月5%计算);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耀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兴业银行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一份,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愿意遵守《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同意承担信用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取现款、分期付款未偿款项、透支消费款项。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分期付款应付款项、透支取现款、透支消费款;循环信用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20元)收取滞纳金等。原告接到被告的申请后,核发了兴业银行信用卡给被告,卡号为52×××14。被告陈耀堂使用上述金卡后发生透支,在透支期间内未清偿所欠款项,截止至2012年7月11日,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8134.49元、利息1510.76元及滞纳金109.7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耀堂向原告申领兴业银行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接受《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因此,被告陈耀堂使用该信用卡并发生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陈耀堂未依约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上述所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耀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耀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134.4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2年7月11日的利息为1510.76元、滞纳金为109.75元;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每月5%计算(最低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耀堂负担。公告送达费500元,由被告陈耀堂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送达费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宜静冯银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