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百中、马盛阁、马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百中,马盛阁,马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证:79840914-6。地址迁西县喜峰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先,男,该联社职工。被告孙百中,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胜明,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被告马盛阁,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志强,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百中、马盛阁、马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先、被告孙百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胜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盛阁、马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百中于2012年5月30日在我联社所属滦阳信用社借款1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9日,执行月利率10.93333‰,结息至2013年5月29日。截止到2013年6月13日,结欠本金160000元,利息2128.36元。被告马盛阁、马志强为此笔借款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三被告进行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我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百中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给付。被告马盛阁、马志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被告孙百中,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借款金额为160000元。执行月利率10.933333‰,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孙百中。3、保证合同,保证人为马盛阁、马志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4、被告孙百中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孙百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百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滦阳信用社与被告孙百中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马盛阁、马志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滦阳信用社借给被告孙百中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月利率10.933333‰。被告马盛阁、马志强是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此笔借款结息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百中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马盛阁、马志强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3年6月13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2128.36元。本院认为,被告马盛阁、马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孙百中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马盛阁、马志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百中取得借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盛阁、马志强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百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马盛阁、马志强对被告孙百中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盛阁、马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百中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孙百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