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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慕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决)来到环县某某乡某某村,经与李某某(已判决)等人预谋,在李某某承包地内的长庆油田采油某厂某某作业区环507-53井口盗装原油37袋,计2.2吨,价值8599.8元。2011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慕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决)经过预谋,在李某某位于环县某某乡某某村的承包地内的环507-52井口,与当地群众盗装原油32袋,计1.84吨,价值10396元。被告人慕某某当场支付4160元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慕某某盗窃作案两起,盗窃原油共计4.04吨,价值1899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分析报告,侦查实验笔录,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慕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慕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慕某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慕某某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慕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慕某某具有坦白和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限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永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