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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新宇、刘立华、王玉琢、董大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新宇,刘立华,王玉琢,董大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国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该联社职员。被告:徐新宇。被告:刘立华。被告:王玉琢。被告:董大鹏。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新宇、刘立华、王玉琢、董大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被告徐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华、王玉琢、董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徐新宇向原告所属兰旗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卖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735‰,借款日期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23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结息。被告刘立华、王玉琢、董大鹏自愿为徐新宇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董大鹏于2011年5月31日偿还过部分借款利息535.43元,至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开庭之日���利息18813.45元,本息合计68813.4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徐新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的未偿还部分利息18813.45元,被告刘立华、王玉琢、董大鹏对偿还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新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是被告董大鹏联系的贷款事宜,钱也是董大鹏实际使用的,自己只是出名,不是实际的使用人,不应该偿还这笔借款。被告刘立华、王玉琢、董大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徐新宇向原告所属兰旗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卖煤,被告刘立华、王玉琢、董大鹏自愿为徐新宇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率利为月利率9.735‰,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23日,并约定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结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新宇无异议。被告刘立华、王玉琢、董大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新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新宇无异议,被告刘立华、王玉琢、董大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徐新宇向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兰旗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卖煤,被告刘立华、王玉琢、董大鹏自愿为徐新宇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率利为月利率9.735‰,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23日,并约定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结息。被告董大鹏于2011年5月31日偿还过部分借款利息535.43元,至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开庭之日的利息18813.45元,本息合计68813.45元。此款本息四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新宇、刘立华、王玉琢、董大鹏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徐新宇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立华、王玉琢、董大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徐新宇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徐新宇追偿。对被告徐新宇辩称的自己不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徐新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8月28日的贷款利息18813.45元,并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约定逾期利率月息14.6025%计算利息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刘立华、王玉琢、董大鹏对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湘代理审判员  马 萌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