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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申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黄××与原审被告叶×、沈×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沈×、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沈×,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申字第5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委托代理人: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叶×。原审原告黄××与原审被告叶×、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浙温商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30日,黄××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申请再审称,本案的借款是在叶×和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为叶×个人债务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叶×、沈×未作答辩。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3月11日,申请人黄××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叶×于2008年1月28日向其借款70万元,并提供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2008年3月10日前还款20万元,到期不还,借款人负法律责任”,请求判令叶×和沈×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叶×与沈×于2007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日经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叶×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黄××诉称叶×向其借款70万元,并提供借条一份,但不能合理解释该款的交付情况,其在申诉期间陈述该款全部是用现金送到茶座给叶×收取,但仍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这种交付方式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原判判令由叶×个人偿还并无不当。黄××提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宏审 判 员  周林环代理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