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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何福体与陈金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711号原告何福体,男,生于1955年12月30日,汉族,不识字,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成生,梓潼县黎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金昌,男,生于1971年12月3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原告何福体与被告陈金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生、被告陈金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福体诉称:2012年11月23日上午九时许,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慎被所扛柏树砸伤背部,后当即被联盟村二组组长邓友松送往梓潼县许州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许州卫生院”)救治。2012年11月28日,原告被转入四川省科学城汉江医院(以下简称“汉江医院”)治疗。2012年12月3日,原告又被转入梓潼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治,并在该院住院29天。2013年1月1日,原告最后又转入许州卫生院治疗。2013年1月20日,原告终结治疗。经多次多地住院治疗后,原告的伤情被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至今无法生活自理。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98096.87元,其中医疗费1518.07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的30860.67元和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住院护理费3540元(59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59天×15元/天)、营养费885元(59天×15元/天)、误工费11040元(138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49028.80元(6128.60元×20年×0.4)、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昌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李国华、何永富与被告签订低效林地林木砍伐合同时,要求被告雇请联盟村二组的村民砍伐树木。在砍伐林木过程中,何永富叫本社社长邓友松安排本社村民砍树,原告何福体就是邓友松中途安排进来的。所以,被告并未雇请原告从事林木砍伐活动。2、被告多次嘱咐砍树的人,不要使用事发时他们使用的踏板。因为,被告此前就看到过这个有安全隐患的踏板。故将此踏板抬上山,并交与工人使用的人,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李国华、何永富是事发林地的承包人,也是最大的既得利益者。原告上山砍伐树木,显然是为他们二人服务的。因此,李国华、何永富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年岁较高,其却不顾自身的身体状况,选择砍树抬树这类高危重体力活干,是自不量力的表现。其次,原告年近六旬,对干重活有着丰富的经验。踏板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其应当可以知道。原告明知踏板存在问题,却不采取任何措施。所以,原告在本案中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现要求原告返还其本着人道主义支付的22105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位于本县许州镇联盟村二组的低效林砍伐林地上为被告干将树装车的活。当日上午9时许,原告正肩扛着一根柏树,沿着搭好的木质踏板往车上走。突然踏板断裂,原告当即被摔跌到地上,其腰背部被所扛柏树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许州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许州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共产生医疗费2102.60元。此笔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支付。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被转入汉江医院治疗。原告2012年11月29日从许州卫生院出院时,其病情被该院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2、面额部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在汉江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产生医疗费2303.10元。此笔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支付。2012年12月3日,原告从汉江医院出院,并立即转入县医院继续治疗。原告2012年12月3日从汉江医院出院时,其病情被该院诊断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2、L2左侧突出骨折;3、双下肺感染;4、右侧多发性陈旧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转入梓潼县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1日,原告在县医院做了椎体钉内固定术。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产生医疗费40767.49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4000元。另,被告还给了原告1700元,以用作生活费。2013年1月1日,原告从县医院出院,并于当天再次转入许州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2013年1月1日从县医院出院时,其病情被县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3月;2、出院后定期(1、2、3、6月)来院复查照片;3、不能参加体力劳动。原告第二次在许州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共产生医疗费用4378.55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从许州卫生院出院。原告出院时,其病情被许州卫生院诊断为:1、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支架内固定术后;2、尿潴留;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访。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县医院和许州卫生院进行门诊检查和治疗,并累计花去门诊治疗费用1232.70元。2013年4月7日,原告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4月10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福体之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另查明:原告是经本组负责人邓友松介绍,为被告提供低效林砍伐及树木装车劳务的,而该活又系被告从李×和何福体手中承包过来。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双方已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等人在为被告提供装树上车的劳务过程中,时不时地使用事发时所用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踏板,对此,被告虽有所注意,但并未切实加以管理和整改。事发时,被告不在场,也没有安排其他管理人员在场。事发后的2013年2月4日,原告还向被告借了1000元,并由其子给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现在,原告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的方式,累计获得30860.67元的费用补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陈金昌与李国华、何福体签订的低效树木砍伐合同、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梓潼县许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复印件2份、四川省科学城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新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复印件及住院(大病)补偿记录复印件、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领条、收条、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林地干活,并从被告手中领取工资,双方实际上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林木砍伐和树木装车劳务的一方,更应具有较强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具有强于一般人在一般状态下的安全注意义务。然而正是由于被告在知晓原告等人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踏板后,仍疏于管理,并且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才最终导致原告从踏板上跌落的事故发生。所以,被告对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肩扛树木走在存在安全隐患的踏板上所面临的风险应当知道。正是由于存在一种侥幸心里,原告才没加以注意,才没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并最终导致自己从踏板上摔下。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按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本案原、被告应在各自过错基础上承担责任。综上来看,由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本案中,原告主张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略微较高,酌定为每天50元较为适宜;综合原告的整体住院时间及县医院给出的医嘱休息时间看,原告的误工时间宜按131天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文化程度以及其长期生活、居住和工作在农村等事实分析,其误工费计算宜按每天50元的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较高,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为鉴定所支付的700元鉴定费,是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客观损失,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损失,却未提供出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对此,由本院结合案情实际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结合本案已查明的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消费水平等,依法对原告因本案所涉安全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并确认如下:医疗费用50784.44元(其中梓潼县许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费两次分别为2102.60元和4378.55元,四川省科学城汉江医院住院治疗费为2303.10元,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为40767.49元,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为1232.70元)、住院护理费2950元(50元/天×59天)、营养费885元(15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15元/天×59天)、误工费6550元(50元/天×131天)、残疾赔偿金49028.80元(6128.60元/年×20年×0.4)、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122083.24元。对原告自行通过新农合报销的30860.67元,理应先从总损失中扣减,再在原、被告之间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摊,这符合损失填平原则和公平原则。同样,对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以及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也均应在被告应承担赔偿金额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855.80元,扣除已给付的21105.70元,被告陈金昌还应给付42750.10元;限被告陈金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福体履行支付义务;二、驳回原告何福体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陈金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7元,原告何福体负担427元,被告陈金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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