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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天津市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9月2日被留置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9月17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安某、马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经人介绍,先后三次在位于玉田镇潺南小区一里三号金某家中购买收藏钱币,并发现金某家中存放有大量收藏钱币。为窃得收藏钱币,2011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到金某住宅外蹲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趁金某熟睡之机翻墙进入其住宅,藏匿在门房内。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金某离开住宅后来到其正房西屋,将存放有收藏钱币的铁皮柜盗出。后被告人李某携铁皮柜来到玉田镇潺南小区东侧玉米地内,打开铁皮柜后将铁皮柜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套人民币定位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套人民币大全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套人民币大全定位册”盗走藏匿于家中,将铁皮柜及其余物品遗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120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金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供述;5、勘验检查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7、辩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杨猛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被动退赃,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李某经人介绍,先后三次到位于玉田镇潺南小区一里三号的金某家中购买收藏钱币。2011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金某住宅外蹲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由金某家西邻西侧铁栏门处上房后进入金某家东门房锅炉房内藏匿,6时许金某外出,被告人李某趁机到其正房西屋,将屋内存放有收藏钱币的铁皮柜盗出。后被告人李某携铁皮柜到金某家东侧玉米地内将铁皮柜打开,并将柜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套人民币定位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套人民币大全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套人民币大全套定位册”盗走后藏匿于家中,铁皮柜及其余物品被遗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1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金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金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金某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熊某的证言笔录;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物品估价明细表;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李某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被动退赃,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被动退赃,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