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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世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X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世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所地XXXX。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中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被告龙世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应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XX、曾XX,被告中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中混凝土公司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商品混凝土给两被告用于中冶实久防城港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厂房建设,双方对商品混凝土价格、供货数量、供货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1511立方米商品混凝土给被告,被告应付商品混凝土款为446780元,被告除支付80000元商品混凝土款外,尚欠366780元货款及违约金。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商品砼款366780元及违约金暂计100000元(从2009年8月27日起,每天按366780元的2‰计付违约金,计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上述款项时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3、《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商品砼供应签证单》3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供商砼数量及商砼款总额446780元;4、《律师事务所通知及催告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中鼎公司催商品混凝土款的事实;6、关于《律师事务所通知及催告函》的回复,证明中鼎公司对催告作出的回复;7、收款收据两张,证明中鼎公司支付8万元砼款的事实;8、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9、中鼎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证明中鼎公司的基本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龙世平的基本情况。原告庭后补充提供商品砼供应签证单(2009.5.24),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供商砼数量及商砼款66460元的事实。被告中鼎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中鼎公司拒绝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龙世平超越了中鼎公司的授权范围,原告明知龙世平本人不具有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权利,而与其签订了涉案合同,我公司对此不应担承担法律责任;关于龙世平与原告签订的签证单,由于超越了中鼎公司的授权,中鼎公司对签证单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与龙世平签订供应签证单的沈泰鲜、梁爱苹与原告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中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项目部印章使用协议,证明中鼎公司给龙世平项目部的章的使用范围不包括项目采购建筑材料,只是用于项目竣工等的盖章,且原告提供的合同第八条也证明了龙世平超越了权利,龙世平不具有采购材料的权利,原告对龙世平无代理权是知情的。被告龙世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被告龙世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类证据确与各方当事人诉辩是有具有关联性,故本院采纳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23日,被告龙世平以“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约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并盖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工程项目部的章。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每半个月结算一次,需方于结算后五天内付清该批砼款;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龙世平分别于2009年4月16日、2009年5月24日、2009年8月27日确认原告供应商品砼344020元、66460元、36300元,共计446780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7日、2009年9月11日收到商品砼款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另查明,就本案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1)港民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还查明,龙世平是中鼎公司的现场安全员。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有效签证单的最后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09年9月2日前,故原告应于2011年9月2日前主张权利。2011年8月24日,原告因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依法从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11年8月24日起中断。从2011年8月24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中鼎公司防城港工程项目部作为中鼎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鼎公司承担。同时,龙世平是中鼎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龙世平支付商品砼款及违约金没有依据,尚欠原告的商品砼款366780元,应由中鼎公司支付,原告请求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商品砼款3667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66780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商品砼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2元,减半收取4151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302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应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蕾附本案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