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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栋、陈旭侠与李村八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陈旭侠,韩城市龙门镇李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王栋,男,生于1983年10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陈旭侠,女,生于1986年1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韩城市龙门镇李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李村八组”)。负责人陈敏强,系该组组长。原告王栋、陈旭侠诉被告李村八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陈旭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村八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夫妇系被告李村八组村民,双女户。2011年6月份,我组集体土地被征用,按照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政策,征地村民每人补偿人民币28000元征地款,依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陕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和财产分配中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惠政策的指导意见》规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但被告未对原告落实该计划生育政策,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经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按照政策给原告增加半份征地补偿款,故请求判令被告依照计划生育双女户集体收益分配优惠政策的规定支付给二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4000元。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陕西省长效节育手术证明和韩城市龙门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该户系双女户。2、龙门政函(2012)24号龙门镇政府函一份,以证明经龙门镇政府调解后才诉讼至法院。3、200亩土地款分配申请报告(附分配名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按计划生育政策对原告增加一人份额。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栋、陈旭侠系夫妻,2006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怡静,2009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怡楠。2011年1月6日,原告陈旭侠在韩城市生殖健康服务中心施行长效节育手术。2011年,被告李村八组的土地被征收,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龙门镇政府提出“200亩土地款分配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如下:“根据我组2011年11月27日群众会决定,结合村镇答复,经村镇组配合派出所户籍科核实,第一批土地款分配名单已确定。每人贰万捌仟元(28000元)剩余其它人口,组上将资金足额预留,核实后进行第二批分配”。该申请报告经李村村委会主任,龙门镇领导签字同意后已经按名单发放了分配款。后二原告到韩城市龙门镇人民政府反映被告未依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给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龙门镇人民政府积极协调,责令被告按政策发放,但被告以多数群众表决不同意为由,至今未能给原告按政策分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切实保障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凭绝育证明,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被告李村八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时,未给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为了使计划生育的国策得到贯彻和落实,确保村民在自治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龙门镇李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按分配2011年度征地补偿款人均28000元的标准,给原告王栋、陈旭侠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韩城市龙门镇李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城市龙门镇李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程建斌审判员  樊智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