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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濉民一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0585号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沛义,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91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李某乙,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被告:梁某,女,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存生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审判员梁红岩、人民陪审员孟庆成参与合议,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沛义及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2012年10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与第一被告相识,在认识的过程中,三被告以农村风俗过红等理由,先后向原告索要现金共计45000元,期间,第一被告向原告索要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计款9700元。后第一被告不愿与原告继续交往,经协商无果。为此,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45000元,返还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各一枚(或折款9700元)。李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梁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45000元彩礼款,其中40000元是彩礼,5000元是用来招待客人用的,且三金的价值不是那么多。王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朱家存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款45000元及三金;3、王朝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款45000元及三金;4、证人王某乙、王朝东自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款45000元及三金。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身份证明无异议;45000元不是彩礼款,40000元是彩礼,5000元是用来招待客人用的;三金的价值不是那么多。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45000元的彩礼款及三金的事实。根据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彩礼款45000元及三金。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到半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履行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按照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存生审 判 员  梁红岩人民陪审员  孟庆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