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阳信用社与郭彦良、高治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阳信用社,郭彦良,高治家,刘善兰,刘洪记,张安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阳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大庄镇河阳村。负责人苏彦法,主任。被告郭彦良,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高治家,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善兰,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洪记,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安亮,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阳信用社与被告郭彦良、高治家、刘善兰、刘洪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苏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彦良经公告送达应诉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被告高治家、刘善兰、刘洪记、张安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阳信用社诉称:被告郭彦良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率为8.85‰,该笔借款由被告高治家等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633.78元,被告并将2009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付清,其余本息未付。该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366.22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彦良、高治家、刘善兰、刘洪记、张安亮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阳信用社与被告郭彦良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郭彦良5万元、还款期限至2010年3月10日止、利率8.85‰。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治家、刘善兰、刘洪记、张安亮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期限至2010年3月12日到期后两年,保证金额5万元及产生的利息、费用等,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彦良依据借款合同,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取得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19633.78元,并将2009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其余借款30366.22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归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郭彦良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19633.78元,并将2009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付清,尚欠借款本金30366.78元及其支付利息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郭彦良归还尚欠借款30366.78元及未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治家、刘善兰、刘洪记、张安亮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郭彦良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彦良归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阳信用社借款30366.78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高治家、刘善兰、刘洪记、张安亮对被告郭彦良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郭彦良、高治家、刘善兰、刘洪记、张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