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淑荣与东莞市凤岗腾诚文具厂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荣,东莞市凤岗腾诚文具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00号原告刘淑荣,女,汉族,1961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凤岗腾诚文具厂。经营者李燕龙,男,汉族,1988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文,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系东莞市凤岗腾诚文具厂员工。原告刘淑荣诉被告东莞市凤岗腾诚文具厂(以下简称腾诚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荣的委托代理人汪帅、被告腾诚厂的经营者李燕龙及其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荣诉称,刘淑荣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腾诚厂工作,担任保安一职,每月工资1100元,每月没有一天休息,每天上班12小时,近期刘淑荣多次要求腾诚厂支付刘淑荣加班工资,但腾诚厂拒不支付。2013年3月20日,腾诚厂通知刘淑荣不用上班,并给刘淑荣发放解雇通知书。因此,刘淑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腾诚厂支付刘淑荣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工资差额16551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163元;2.腾诚厂支付刘淑荣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874元;3.腾诚厂支付刘淑荣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958元;4.腾诚厂依法为刘淑荣补交社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腾诚厂负担。被告腾诚厂辩称,刘淑荣主张其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腾诚厂,每月工资为1100元,每天上班12小时,与事实不符。腾诚厂于2012年11月27日搬入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怡安工业城86栋,于2012年12月14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刘淑荣在腾诚厂工作期间其底薪为1170元/月,正常工作日无加班,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和营业执照为证。另外,刘淑荣与腾诚厂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刘淑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淑荣出生于1961年7月21日,腾诚厂是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2年12月14日。刘淑荣主张其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腾诚厂,任职保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腾诚厂则主张刘淑荣系在2012年12月1日入职,双方均未就刘淑荣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认腾诚厂未为刘淑荣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3月20日,腾诚厂以“今日起不需要门卫”为由解雇刘淑荣。刘淑荣为此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腾诚厂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工资差额16651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163元、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874元、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958元及由腾诚厂为刘淑荣补交社会保险。后该仲裁庭于2013年5月3日以刘淑荣入职时已年满51周岁,其与腾诚厂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为由裁决驳回刘淑荣的全部申诉请求。关于刘淑荣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刘淑荣主张,其基本工资为1170元每月,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1170元加上周末节假日工资,每天上班12小时,入职后没有放假休息;腾诚厂确认刘淑荣主张的工资构成,但主张刘淑荣每天只上班8小时,正常工作日内不存在加班,不存在工资差额。腾诚厂提供的、刘淑荣确认的工资表对于加班时间的记载为零。在工资支付方式上,腾诚厂对于平日上班工资以工资表的形式发放、签收,对于周末休息日和节假日上班的工资则单独发放,相应签收单据为“元旦上班补贴”、“爱快计件人工发放记录”和“春节守厂补贴”。另,刘淑荣于2012年11月31日向腾诚厂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刘淑荣承诺“因本人自身原因,自愿不买社保,以后发生什么事情与该厂无关。包括工伤,或者有伤病,都与该厂无关。”以上事实,有刘淑荣提供的解雇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凤岗仲裁庭的庭审笔录,腾诚厂提供的工资表、2013年1月份至3月份的计件发放记录(抬头分别有“元旦上班补贴”、“爱快计件人工发放记录”和“春节守厂补贴”)、承诺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刘淑荣于年满51周岁后入职腾诚厂,并于2013年3月20日离职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淑荣与腾诚厂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刘淑荣系1961年7月21日出生的女性,其主张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腾诚厂任职保安员,当时刘淑荣已年满51周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涵[2001]125号)关于“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刘淑荣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也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刘淑荣与腾诚厂之间形成的应为劳务关系,双方发生争议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由此,刘淑荣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请腾诚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刘淑荣主张的工资差额,即加班费问题。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刘淑荣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根据腾诚厂提交的、刘淑荣确认的工资表,工资表上对于工作日加班时间的记载均为零;又根据腾诚厂提交的、刘淑荣确认的节假日补贴发放表(“元旦上班补贴”和“春节守厂补贴”)和休息日工资发放表(“爱快计件人工发放记录”)来看,腾诚厂已向刘淑荣发放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刘淑荣诉请腾诚厂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工资差额16551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淑荣诉请腾诚厂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双方成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腾诚厂无义务为刘淑荣缴纳社会保险。况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到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刘淑荣要求腾诚厂向社会保险部门补缴社会保险,应向相关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其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刘淑荣的诉请,证据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7元,由原告刘淑荣负担。原告刘淑荣已向本院预交了受理费5元,故原告刘淑荣还应向本院补缴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丽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5.《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