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泸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泸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胡立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茂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陈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波,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系被告公司职工。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泸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茂琼,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为川E286**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2012年8月28日,原告的驾驶员曾品富驾驶川E286**号车在新都大件路“中石油蜀龙加油站”内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加油站站内一台加油机撞坏。2012年9月10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品富负全责。2012年8月29日,在新都交通的调解下,原告预付中“中石油蜀龙加油站”15000.00元维修费。其后,“中石油蜀龙加油站”向原告出具15000.00元发票。公估报告是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不是双方协商选择的鉴定结构,原告对评估一事并不知晓。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者险150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争议比较大,被告没有立即出具定损单。2012年8月28日,被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四川公司对此次事故损失作出评估。2013年3月,公估报告对损失定价为11600.00元。公估报告结果出来后,我们电话告知原告公司负责人。原告知晓公估报告结果后,双方也进行多次协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们坚持按照公估报告的定价结果对此次事故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为川E286**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2012年8月28日,原告的驾驶员曾品富驾驶川E286**号车在新都大件路“中石油蜀龙加油站”内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加油站站内一台加油机撞坏。2012年9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24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品富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2012年8月29日,在新都交警的调解下,原告预付“中石油蜀龙加油站”15000元维修费。其后,“中石油蜀龙加油站”向原告出具15000元发票。双方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012年8月28日,被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四川公司对此次事故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3月,公估报告对损失定价为11600.00元。以上法律事实,有机动车川E286**号车辆保险单、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四川公司公估报告、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4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收条、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本院查明确认其证据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投保的川E286**号车,因驾驶员曾品富在新都大件路“中石油蜀龙加油站”内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加油站站内一台加油机撞坏,川E286**号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已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4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四川公司对此次事故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中石油蜀龙加油站”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属于原告与“中石油蜀龙加油站”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对公估报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公估报告的认可,被告只对原告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主张三者险15000.00元,其超过实际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1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本院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